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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于司法送達地址的確認方式,在立法上經歷了不同的發展時期,但每一次立法的進步都是來源于司法實務的推動。我們通過以下立法進行說明: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
該若干規定第五條:當事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經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
該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當事人未書面變更的,以其確認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同時,在第八條規定: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應訴、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員、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人民法院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可以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一)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四)無以上情形的,以當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并在第九條規定:依第八條規定仍不能確認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的住所或者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的住址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前述規定已比較詳實地規定了“送達地址”的五種推定方式。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若干規定第九條:被告到庭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在解釋的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上述關于送達地址的確認方式,前后立法體現了三個遵循:一是以實際住所地、經常經營地為優先選項,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為劣后適用;二是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三是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前述三點司法遵循,對于企業合規管理提出動態要求,即在每一地址變動發生后或每一訴訟程序中均應及時確認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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