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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高”發布《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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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依法懲治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羅國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司明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吳嶠濱,中國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副局長唐芙蓉出席發布會,并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一級巡視員呂坤良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羅國良發布了《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圖為發布會現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6〕5號,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59次會議、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今天予以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安全是飛行的生命線。民航飛行安全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是公共安全領域不容觸碰的底線。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民航安全工作,強調“確保航空運行絕對安全,確保人民生命絕對安全”。然而,一段時期以來,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在民航機艙內打架斗毆等“機鬧”行為時有發生,引發社會廣泛關注。例如,2023年6月,一男子疑因不滿航班因天氣原因導致延誤,在機艙內吵鬧,霸占商務艙座位,最終被公安民警帶下飛機;2024年3月,一男子因未趕上航班心存不滿,在使用問詢柜臺電話與航空公司工作人員溝通過程中,謊稱飛機上有炸彈,導致該航班全體旅客下機二次安檢,航班延誤約兩個小時。上述涉民航飛行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總量雖然不大,但影響社會公眾安全感和民航行業健康發展,甚至造成一定范圍內的社會恐慌心理,需要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種手段,予以綜合整治。

      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高質效辦理涉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研究制定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依法懲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24〕3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部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和協調溝通工作體制機制等問題作出規定,公布施行后,取得顯著成效。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成因復雜,防范處置難度較大,仍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統一裁判尺度,綜合運用行政、刑事等手段予以有效懲治。新修訂的民用航空法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設安全保衛專章,進一步強化民航安全保衛法律規定,提高民航安保工作法治化水平,規定實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擾亂民用航空秩序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需要進一步明確刑法規定的與民航安全保衛工作相關聯罪名的具體認定標準,做好與民用航空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有機銜接。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共同深入調研,廣泛征求包括中國民用航空局等有關方面意見,起草了《解釋》。

      《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和“十五五”規劃綱要關于推進國家安全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建設更高水平平安中國的要求,針對現階段依法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犯罪的實際情況和存在的突出問題,對如何正確適用刑法、準確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規定,確保各級司法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更加準確有效打擊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犯罪,為我國民航事業在新時代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釋》共7條,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一是依法懲治違規開啟民航飛機艙門、在民航飛機機艙內打架斗毆等常見“機鬧”犯罪行為。一段時間以來,乘客在民航飛機內違規開啟應急出口艙門、在民航飛機機艙內打架斗毆、毆打他人等“機鬧”行為時有發生,引發關注。上述行為屬于單純的行政違法行為,還是構成刑事犯罪,各方面認識不統一,影響預防和懲治效果。《解釋》明確了上述行為適用的罪名和定罪條件。一方面,《解釋》明確,并非所有的違規開啟民航飛機艙門的行為都構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民航飛機處于依靠自身動力移動期間或者空中飛行期間違規開啟艙門、足以引發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情況下,才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對于飛機尚未依靠自身動力移動等情況下違規開啟艙門的行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一方面,《解釋》采用列舉方式,對在飛行中的民航飛機上實施暴力行為構成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特別明確了對民航乘務員使用暴力的行為可能構成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另外,《解釋》還對實踐中存在的破壞民航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干擾民航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犯罪的刑事處罰作了指引性規定。

      二是突出對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從嚴懲治。部分行為人出于報復社會、勒索錢財、發泄私憤、無聊好奇等動機和目的,編造、故意傳播諸如“飛機上有炸彈”等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嚴重干擾民航飛行安全和秩序,甚至造成一定范圍內的社會恐慌。此類行為在一段時間內接連發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出臺的司法解釋對刑法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但在依法懲治涉及民航飛行安全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行為方面,需要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為此,《解釋》針對民航飛行安全領域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犯罪的突出特點,對已有司法解釋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標準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總體原則是,進一步突出對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懲治力度。《解釋》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影響民航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或者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衛生檢疫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的,應作犯罪處理;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屬于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還明確,無論是采取明示還是暗示的方式編造、故意傳播涉民航飛行安全虛假恐怖信息,符合相關條件的,均可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以便于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本罪構成要件。

      三是進一步明確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原則。《解釋》明確,民用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在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被抓獲的,由行為發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發地、經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避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管轄權爭議。另外,《解釋》還就本解釋與已有司法解釋效力的關系問題作出了規定。

      《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繼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準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和《解釋》規定,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總體原則,堅持寬嚴相濟,進一步做好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犯罪案件審判工作,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共同維護民航飛行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更好服務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國建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59次會議、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4月8日

      法釋〔2026〕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59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動力在地面移動期間違規開啟艙門,致使應急撤離滑梯釋放,足以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的;

      (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飛行期間違規開啟艙門的;

      (三)其他以危險方法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機長、航空安全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條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危及飛行安全”:

      (一)致使機艙內人員、行李異常位移,足以影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或者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的;

      (三)致使航空安全員、乘務員、隨機機務等飛行安全保障人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

      (四)在民用航空器駕駛艙內實施暴力的;

      (五)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擅離職守對他人實施暴力的;

      (六)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情形。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受到影響,或者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航班因而備降、返航、中斷運行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生火災、沖出跑道、迫降、墜毀的;

      (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實施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犯罪,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違反國家規定,破壞民航運輸企業、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民航運行保障單位等民航運行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民航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通過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編造以發生嚴重威脅民航飛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公眾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一)致使航班復飛、清艙,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二次安檢、轉移航空器等措施,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

      (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衛生檢疫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民航運行秩序的情形。

      實施前款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致使航班備降、返航、中斷運行,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關閉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嚴重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傷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四)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六)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條民用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在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被抓獲的,由行為發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發地、經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本解釋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和其他載人活動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本解釋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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