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湯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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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20日,湯建彬律師應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邀請,在國家法官學院為全國死刑復核法律援助律師授課。湯建彬結合自身辦理近百起死刑復核案件的實踐經驗,圍繞《昆明會議紀要》中死刑復核辯護要點,從律師辯護角度對《昆明會議紀要》進行深入解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已將湯建彬律師講授課程制作成光盤,發給辦理死刑復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學習參考。
為幫助更多的死刑復核辯護律師辦理好毒品類死刑復核案件,現將湯建彬律師上述講課內容整理成15篇文章(并下附講課視頻),分享給大家,此為第3篇,此篇內容為:毒品犯罪案件中死刑適用的司法實踐與裁判規則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中死刑適用的司法實踐與裁判規則分析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裁量中,數量巨大雖是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必然導致多名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適用存在嚴格限制條件。根據司法實踐規則,僅當共同犯罪中存在兩名以上罪責均極為突出的主犯,或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具備法定量刑情節,且判處死刑有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時,方可考慮對多名主犯適用死刑。然而,部分地區在死刑適用標準的把握上仍顯寬松,存在超額判處死刑的情況。
以湖南永州某毒品犯罪一審案件為例,該案涉及共同犯罪的三名被告人均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從案件事實與法律標準來看,此量刑存在明顯不當。一方面,全案指控的30余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因交易完成后未查獲實物,相關犯罪事實的證據鏈存在關鍵缺失;另一方面,已查獲的氯胺酮僅3公斤,根據死刑數量標準,氯胺酮需達到20公斤方可適用死刑,3公斤氯胺酮的社會危害性與300克甲基苯丙胺相當,遠未達到死刑適用的數量門檻。該一審判決不僅違背了“數量巨大并非必然判處多名死刑”的司法原則,也超出了相關會議紀要(如昆明會議紀要)確立的死刑適用規范。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裁量中,還存在兩類典型的適用錯誤情形:其一,當應當承擔主要罪責的共同犯罪人在逃未歸案,或在案被告人中本應判處死刑的人員存在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時,部分司法機關因對政策把握不準確,僅以毒品數量達標為由,對本不應判處死刑的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此即“死刑指標挪用”問題;其二,在共同犯罪人部分在逃,導致在案被告人與在逃人員的罪責大小難以查清時,仍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違背了“疑罪從寬”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緬北與成都關聯的某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便清晰呈現了上述問題。該案中,阿某某在緬北向在成都的阿2某某、楊某某提供毒品,由阿某某、楊某某負責銷售,銷售后阿某某、楊某某向阿2某某支付提成,三人實質構成共同犯罪。已查獲的毒品數量達9300余克(4800余克+4500余克),部分地區據此認定為“數量巨大”。但該案的關鍵問題在于,作為毒品貨源提供者與最大受益人的阿2某某在逃未歸案,一審、二審法院卻仍對負責銷售的阿某某、楊某某均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在死刑復核階段,辯護律師提出核心辯護觀點:阿某某、楊某某與阿2某某并非毒品上下家的買賣關系,而是代理銷售的共同犯罪關系;根據共同犯罪死刑適用規則,即使毒品數量巨大,最多僅可判處兩名罪責最突出的主犯死刑,而本案中罪責最突出的阿2某某在逃,不能因阿2某某未歸案便加重在案的阿某某、楊某某的刑罰。該觀點最終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納,最高院未核準阿某某的死刑,依法對其改判。
此外,針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在逃導致罪責大小難以查清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已形成明確裁判規則:若全案根據犯罪情節僅應判處一名被告人死刑,而在逃人員未歸案導致其與在案被告人的罪責無法區分時,不得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可先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待在逃人員歸案后,若經審理查明在案被告人實際罪責更大,可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一規則既體現了對被告人生命權的審慎保障,也符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則,有效避免了因事實不清而錯用死刑的風險。
綜上,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必須嚴格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全案量刑平衡”及“疑罪從寬”原則,堅決杜絕因部分被告人在逃、證據不足或政策把握偏差而超額、不當適用死刑的情形,確保死刑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公正性,維護刑事司法的權威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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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環食藥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北京工商大學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員,許昌學院食品與藥學院校外導師,石嘴山市場監督管理局專家顧問, 《食品藥品案件辦理手冊》編著者,《刑事辯護教程》核心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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