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0日的文章《非死不可?尹錫悅到底被判得輕不輕?》中,我收到了一條留言。
讀者在留言中的意思是:韓國對于內亂、謀殺、強奸等嚴重罪行,不應該被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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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這個問題,其實我們還可以擴展一下:為什么許多總統制國家都會有總統特赦權這種東西?
我們就從世界上第一個總統制國家、第一部成文憲法說起。
美國對特赦權的運用,是相當廣泛的。美國憲法沒有對特赦權施加限制,只是規定不能特赦被國會彈劾的人。這樣所造成的后果,按照美國的司法解釋與政治實踐:美國允許預先特赦,即使一個人還沒有被調查、被起訴、被定罪,美國總統都照樣可以特赦他。
在韓國則不一樣,韓國總統無法特赦還未被終審定罪的人。我在去年的文章中,詳細分析過韓國的特赦與一般赦免之間的區別。詳見文章《無處可逃:尹錫悅“束手就擒”的真正原因》
如果非要說一個對美國總統的特赦權的限制的話,那就是美國總統只能特赦觸犯聯邦法律之人。但是這并非是憲法中的限制,而是存在于美國的政治邏輯之中,因為美國是聯邦制。
特赦權的存在,主要基于兩點考慮。
1)處置內亂。
讀者認為,對于內亂這種嚴重罪行,不應該有特赦。
但是,處置內亂,卻恰恰是設立特赦權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聯邦黨人文集》是對美國制憲精神與意圖的總結,由漢密爾頓撰寫的第74篇討論了總統的特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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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漢密爾頓的說法,當內亂發生的時候,總統可以運用特赦權,及時地平息叛亂,使國家免于兵災戰禍。
在與叛軍談判時,特赦權的存在,使得總統處在一個有利的談判位置。總統可以說:放下武器,立地投降,赦你無罪。用寬恕瓦解叛亂,平息叛亂,使國家恢復和平。
總統有特赦的權力,但是當特赦程序走完之時,總統卻并無撤銷特赦的權力。所以,對于叛軍而言,不可撤銷的特赦,是一個強有力的安全保證。
若無特赦權這種政治解決方案的存在,內亂的持續時間與烈度,可能會顯著地擴大。
尤其是,內亂往往會夾雜著政治問題。漢密爾頓也認為,特赦權使總統能夠從更高的“國家利益”的角度全局考慮問題,以在適當的時機“犧牲法律對犯罪的嚴格追究,以換取公共安全與社會和解”。所以,在漢密爾頓看來,在處置內亂時,對特赦權的運用,是為了愈合國家創傷,而非評判個人是非。
回到韓國歷史上,對全斗煥、盧泰愚的特赦,也都是出于此類目的。是為了愈合國家創傷,而不是為了評判全斗煥與盧泰愚的個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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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赦權的另外一個顯著作用就是提供救濟。
當司法手段窮盡之后,特赦權就成為了一種救濟手段。
法院的判決不一定就是對的,它可能是誤判,是錯判,是冤判。尤其是,當終審判決也存在錯誤的時候,又該怎么辦呢?
即使法院的判決完全合乎法律,在程序上也毫無瑕疵。那么立法呢?法律本身呢?如果法律規定盜竊一個面包需要坐牢20年,法庭也照此法律做出了判決,那么這樣的判決合理嗎?如果一個人正當自衛而被判處刑期,合理嗎?
所以,特赦權的存在,其實也是提供了另外一種救濟渠道。當法律本身存在問題,當司法救濟被窮盡之后,還有一個大殺器,那就是特赦。
讀者說,對內亂、殺人、強奸等嚴重罪行,不應該特赦。
這是一種樸素情感的表達,沒有什么問題。但是,特赦不僅僅是一種“恩赦”,它也是一種救濟手段。如果將大量的特定罪行排除在外,那就意味著特赦的救濟功能缺失了。你以為的嚴重刑事犯,不一定就犯了罪。即使犯了罪,也不一定就應該判那么重。
而特赦權的被濫用,就是另外一個問題了,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之內。要避免特赦權的濫用,可以采取別的制度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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