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2025年第1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潘功勝
外交部部長 王 毅
公安部部長 王小洪
國家安全部部長 陳一新
司法部部長 賀 榮
財政部部長 藍佛安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倪 虹
市場監管總局局長 羅 文
2026年1月13日
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洗錢、恐怖融資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融資活動,規范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小組認定并由其辦公室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的,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組織提供金融等服務或者資金、資產,立即限制相關資金、資產轉移等。
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不得事先通知前款規定的相關組織和人員。
第四條 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應當依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進行權利救濟。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相關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名單與執行
第七條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國人民銀行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名單的認定、發布、除名等相關工作,并互相配合。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依法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八條 國家有關機關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宣傳教育活動,增強社會公眾對洗錢、恐怖融資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融資活動的防范意識和識別能力。
第九條 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申請復核。
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按照外交部公布的有關程序提出除名申請。
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認定的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為支付基本開支及其他必需的費用,名單所列對象可以根據名單類型向公安部、外交部、中國人民銀行申請使用被限制轉移的資金、資產。
申請通過后,資金、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動用資金、資產。
第三章 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內控制度,識別和評估相關風險,采取與風險相適應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并及時獲取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名單。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名單發布或者發生調整時,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名單對所有客戶進行核查。
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為客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或者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名單對客戶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名單對客戶的交易對象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所有業務開展名單核查。
第十六條 核查發現客戶或者其交易對象屬于名單所列對象或者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或者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組織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在采取限制轉移措施時,前款規定的組織或者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金、資產,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應當一并采取措施。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對客戶或者其交易對象是否屬于名單所列對象存在疑問的,可以向名單發布機關申請協助核實。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后,應當將采取的措施、被限制轉移的資金或者資產、客戶試圖進行的交易等信息按照規定及時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
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后,可以以適當方式告知被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對象,說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相關部門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條 被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組織和個人認為金融機構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向金融機構提出,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期間,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有關賬戶收取被列名對象根據名單發布前簽訂的合同、協議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應收的款項及其他收入。
對于前款規定的應收款項和其他收入,金融機構應當一并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采取限制轉移措施期間,相關資金、資產發生變動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解除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名單發生調整,相關組織或者人員不再屬于名單范圍的;
(二)經核實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有誤的;
(三)經相關部門通過法定程序認定需要解除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
金融機構解除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報告。
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從事規定的特定業務時,參照本辦法關于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相關規定,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洗錢風險狀況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法負有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相關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應予保密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制定、完善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內控制度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后果發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以上兩款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以及特定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任何單位和個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及其境內外分支機構,以及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第三條要求立即限制轉移的資金、資產包括:
(一)名單所列對象直接或者間接、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所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資金、資產,不僅限于與特定恐怖行為或者擴散行為相關的資金、資產;
(二)前一項規定的資金、資產所產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三)名單所列對象的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的資金、資產。
本辦法所稱基本開支,包括購買食物、住房支出、醫藥費、水電費等用于維持生活的基本費用,以及稅費、資金管理費、資產維護費等。
本辦法所稱資金、資產包括任何形式的資金或者資產,不論是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動產或者不動產,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存款、票據、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信用證,股票、債券及其他證券,房屋、土地、車輛、船舶、貨物,石油等經濟資源,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潛在可用于獲取資金、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其他資產,以及資產產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場監管總局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令〔2014〕第1號)同時廢止。
來源:央行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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