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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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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

      法工委復字〔2004〕27號

      司法部:

      你處送來的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見。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部《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

      (司發函[2004]212號)


        各國人大法工委:根據胡錦濤總書記等中央領導同志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重要指示精神,今年4月以來,我部在全國律師隊伍中開展了集中教育整頓活動,目前已經進人違法違紀律師集中查處階段,包括對一些地方的律師行賄法官問題的查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對違法違紀律師行政處罰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條款中“二年未被發現”的認定問題存在不同理解。為了推動律師隊伍集中教育整頓活動的深入開展,有必要對此予以明確。經研究,我部認為,《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主體是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以上當否,請函復。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例一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京行申4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省德陽市中亞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峨眉山南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辜亞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東風路北二巷4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再審申請人四川省德陽市中亞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中亞公司)因訴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四川市場監管局)行政處罰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9)京02行終16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四川中亞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確定了本案沒有造成國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實際損失,被申請人在二審前提出的處罰依據不成立。二審法院說明損害拍賣交易秩序也是損害國家利益,毫無法律依據和邏輯,擴大行政處罰的適用范圍,支持行政機關進行“二次立法”的錯誤行為。本案舉報的違法事實與其公司無關,行政處罰時效已過。400萬元的性質是對其公司前期土地拆遷安置投入的補償。綜上,本案處罰時效已過且沒有損害國家或他人利益,行政機關的處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等。故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法院行政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判決一、二審和再審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等。

      本院認為,根據四川中亞公司提出再審申請的理由和請求,結合在案有效證據情況,本案焦點問題為:一是四川中亞公司的行為是否給國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二是涉案400萬元費用的性質及被訴處罰決定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是本案處罰是否已過法定時效。

      關于焦點問題一,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一條等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于規范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惡意串通行為本身即構成對拍賣交易秩序的危害。在行政監管執法實踐中,市場監管部門對惡意串通競買行為進行處罰,并不應以該行為實際上已經造成有形的、可量化的損害為前提,只要其收集的證據足以證明惡意串通行為確實存在,即可推定國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所受損害已經發生。要求有權機關收集并計算拍賣當事人因個別競買人的惡意串通行為而受到的實際損害數額,缺乏必要性、可操作性,亦違背執法實踐。本案中,在案證據證明由于惡意串通競買行為的存在,導致涉案土地使用權在此次拍賣中并未經過充分競爭,正常的競拍價格亦未形成。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只要收集的證據足以證明惡意串通行為確實存在,即可推定國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所受損害已經發生的理由,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問題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相關規定,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一致壓低拍賣應價、相互約定拍賣應價及相互約定買受人、相互約定排擠其他競買人的行為,都可認定為惡意串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拍賣監督管理辦法》中,均未對收取好處費這一具體情節作出規定。由此,是否收取好處費,并不影響惡意串通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四川中亞公司及其他競買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四川中亞公司在南塔化工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拍賣過程中,其與四川力創公司、陳**林共謀并約定,在拍賣中象征性舉牌兩次,拍賣后獲取了四川力創公司、陳**林給予的好處費400萬元,共同實施了惡意串通競買行為,幫助四川力創公司、陳**林成功以略高于拍賣底價的低價競得南塔化工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造成損害國家土地使用權出讓利益的后果。被訴處罰決定認為四川中亞公司破壞公平競爭的競買秩序,損害國家利益,該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二審法院確認被訴處罰決定將400萬元費用認定為惡意串通的好處費,并認可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亦無不當。

      關于焦點問題三,本院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復字[2004]27號)載明: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本案中,涉案違法行為確系四川省紀檢委根據舉報信提供的線索開展調查過程中予以發現,因此,涉案違法行為的發現時間應當以舉報時間為準。四川中亞公司的涉案違法行為發生于2011年7月,四川省紀檢委接到舉報時間為2011年8月,四川省紀檢委接到舉報后對四川中亞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調查并被認定屬實,故四川中亞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現時效應當以舉報時間為準,并未超過二年的追訴時效。

      綜上,原四川省工商局履行了立案、調查、聽證等法定程序,對四川中亞公司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行政程序合法,并無不當。市場監管總局在收到四川中亞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履行了復議職責,所作被訴復議決定合法。一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四川中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四川中亞公司的再審申請依據不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省德陽市中亞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宏玉

      審 判 員 賈宇軍

      審 判 員 劉天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佳欣

      案例二

      廣某某、陳某某罰款二審判決書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4)粵71行終17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偉剛,男,漢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廣州市海珠區鳳凰二街7號902房,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湯麒臻,廣東縱橫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海珠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廣州大道南915號7-16樓。負責人:朱向忠,局長。

      委托代理人:邱潔、楊勝,均系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偉剛因訴被上訴人廣州市海珠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海珠區市監局)罰款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24)粵7101行初30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告海珠區市監局收到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書》(穗公海移字〔2023〕00004號)及相關材料。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移交物品清單載明移交的物品名稱為2只折衷鸚鵡、1只非洲灰鸚鵡、1只紅腿陸龜。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穗海檢行不訴〔2021〕12號《不起訴決定書》載明,經該院依法審查查明的事實為:2015年至2020年期間,陳偉剛出于個人愛好,先后向他人購買非洲灰鸚鵡等3只鸚鵡和紅腿陸龜等在其位于廣州市海珠區英豪二街5號文竹苑3棟1101房的住處飼養。2020年3月至5月,原告在百度貼吧上分別發布出售紅腿陸龜1只、非洲灰鸚鵡1只及折衷鸚鵡2只的消息,但均未交易成功。經鑒定,從陳偉剛住處查獲的紅腿陸龜、折衷鸚鵡屬于CITES附錄Ⅱ保護品種,非洲灰鸚鵡為CITES附錄Ⅰ保護品種,……上述12只龜和3只鸚鵡總價值56750元。陳偉剛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鑒于其出售的行為系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且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偉剛不起訴。

      華南動物物種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華動司鑒字〔2020〕第12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涉案動物價值的說明》載明,本案查獲的2只折衷鸚鵡涉案價值20000元、1只非洲灰鸚鵡涉案價值20000元、1只紅腿陸龜涉案價值2500元。

      2023年7月27日,海珠區市監局執法人員到原告位于廣州市海珠區英豪二街5號文竹苑3棟1101房的住所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制作《現場筆錄》《證據復制(提取)單》。《現場筆錄》記載,現場未發現有飼養折衷鸚鵡、非洲灰鸚鵡、紅腿陸龜的行為,也未發現上述動物的購買及銷售記錄、單據等材料。

      2023年7月27日,海珠區市監局對陳偉剛涉嫌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違法行為立案調查。2023年7月28日,海珠區市監局對陳偉剛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調查)筆錄,陳偉剛稱2020年8月廣州市海珠區公安分局民警對其上述住所進行了檢查,其在現場全程見證并配合檢查,民警從其住處查獲2只折衷鸚鵡、1只非洲灰鸚鵡、1只紅腿陸龜;上述動物為CITES附錄保護品種的鑒定結論及估算總值其看過,其認為估算價值不準確,其購買時價格沒有那么高;上述動物是其個人所有,購買后飼養的,供貨者的名字、地址、聯系方式及購買相關的微信聊天記錄、付款記錄等材料無法提供;其以物換物交換過一只紅腿陸龜,但相關材料無法提供,時間太久找不到了;公安機關提取的其“百度網吧”賬號、貼及相關的微信賬號、微信聊天記錄其予以認可,其當時發帖是想買一只異性折衷鸚鵡進行配對,發帖以后發現打擊力度大,就想把3只鸚鵡都賣了,但直到公安查獲時其都沒有賣掉;其在飼養過程中才知道其購進、銷售的上述動物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2023年9月22日,海珠區市監局向陳偉剛直接送達了穗海市監聽告〔2023〕17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將擬作出的“責令改正,處以野生動物價值2倍罰款85000元”的處理意見告知原告。9月27日,原告提交了《聽證申請書》。10月7日,海珠區市監局作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并于10月17日直接送達原告陳偉剛。10月17日,海珠區市監局決定延長案件辦理期限30日。10月27日,海珠區市監局舉行聽證會并制作了《聽證筆錄》。聽證中,陳偉剛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本案違法行為發生在2015年,行政處罰追責時效已超過兩年,不應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11月23日,海珠區市監局決定延長案件辦理期限180日。2023年12月11日,海珠區市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穗海市監處罰〔2023〕809號,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載明,查明2020年8月19日,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民警在陳偉剛位于海珠區英豪二街5號文竹苑3棟1101房的住所現場查獲原告購進并銷售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折衷鸚鵡2只、非洲灰鸚鵡1只、紅腿陸龜1只。2015年至2020年期間,陳偉剛出于個人愛好,先后向他人購買非洲灰鸚鵡、折衷鸚鵡等3只鸚鵡和紅腿陸龜等在上述住處飼養。2020年3月至5月,陳偉剛在百度貼吧上分別發布出售紅腿陸龜1只、非洲灰鸚鵡1只及折衷鸚鵡2只的消息,但均未交易成功。根據華南動物物種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華動司鑒字〔2020〕第12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涉案動物價值的說明》,本案查獲的2只折衷鸚鵡、1只非洲灰鸚鵡、1只紅腿陸龜估算總值為42500元。故本案野生動物價值認定為42500元。另陳偉剛無法提供相關的購銷單據,本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也未發現相關購銷單據,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陳偉剛購進并銷售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購買、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鑒于陳偉剛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符合從輕處罰的情節,決定責令陳偉剛改正違法行為,并處以野生動物價值2倍罰款85000元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海關、鐵路、道路、水運、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本案中,海珠區市監局具有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嫌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22年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野生動物保護犯罪案件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本案中,陳偉剛的行為被公安機關發現后,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海珠區市監局,海珠區市監局依照現行規定作出涉案行政處罰,但本案原告在百度貼吧上發布出售涉案保護動物的時間為2020年3月至5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違法行為發生時施行的為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8年修正),而該法規定的罰則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與現行規定的罰則“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有所區別,但涉案處罰決定無論是在新法還是在舊法中均屬于法定幅度范圍內的最低處罰,被告雖適用法律有誤,但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并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屬行政行為的輕微瑕疵,原審法院予以指出,希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本案中,海珠區市監局處罰程序亦符合上述規定。

      原告關于涉案行政處罰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兩年”規定的主張。首先,原告涉嫌從事的野生動物保護違法行為于2020年8月19日已被公安機關發現,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至2023年7月21日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海珠區市監局,該過程一直處于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過程中,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未被發現”;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亦即“法律另有規定的”并不受此限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野生動物保護犯罪案件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海珠區市監局收到公安機關的案件移送后進行行政處罰并無不當。因此,該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偉剛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陳偉剛負擔。

      上訴人陳偉剛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日在2020年8月19日,刑事程序完結是在2021年1月19日。公安機關向被上訴人移送行政處理時間是在2023年7月18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違法行為時間時至刑事案件調查結束已超出兩年,不應再給予處罰。因公安機關未及時移送案件,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保護動物法》第三十五第五款之規定。對于如何正確理解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釋義,法院可以向立法部門了解。因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已超出法定追責時效,不應再給予處罰,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判決處理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與被訴處罰決定,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海珠區市監局答辯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量恰當,程序合法,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并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2020年3月至5月違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事實沒有異議,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是否超過行政處理追責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委復字〔2004〕27號《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的精神,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據此,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當事人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最長期限。行政機關超過該追責期限才發現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未被發現”的判斷標準,原則上是以行政機關是否已經立案為標準,或者雖然沒有正式立案,但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等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已經對違法行為進行了初步的調查取證,屬于對違法行為的發現。本案中,2020年3月至5月,上訴人欲通過網絡平臺出售其向他人購進的紅腿陸龜、折衷鸚鵡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2020年8月公安機關對上訴人該違法行為進行刑事立案,偵查結束移送檢察院審查,廣州市海珠區檢察院經審查認定上訴人具有可以從輕、從寬處理情節,決定對其不起訴。2023年7月21日,公安機關將上述案件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被上訴人予以處理。即上訴人的涉案違法行為,已于2020年8月被公安機關發現,至2023年7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屬于發現違法行為后未予處理的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經調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上訴人購買并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總價值為42500元,責令上訴人改正違法行為,從輕給予罰款8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在作出處罰前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申辯,程序合法,原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在檢察機關決定免予起訴后二年內,被上訴人未發現其實施的涉案違法行為,超過了行政處理追責時效,不應再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系對法律錯誤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陳偉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朱 琳

      審 判 員  楊 芳

      審 判 員  許 青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陳柯聯

      書 記 員  顏悅怡

      轉自:環食藥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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