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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陳某榮等訴南寧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商品房住宅樓內水泵噪音污染造成損害時開發商責任承擔的認定
基本案情
陳某榮、梁某某于2007年3月購買了南寧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開發公司)開發的某小區3號樓A單元501號房。該樓房地下一層為車庫和水泵房等。陳某榮、梁某某、陳某稱,自2008年9月入住以來,一直受到水泵運轉發出的噪聲影響,導致陳某榮左耳聽力下降,為此多次到醫院治療。2009年8月31日,陳某榮委托南寧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在案涉房屋臥室對水泵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501號房主臥室晝間實測值為42.1分貝、夜間實測值為38.2分貝。為此,某開發公司對案涉樓房地下一層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換水泵等減噪措施。陳某榮等仍感到噪聲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監測,結論為:501號房臥室夜間實測值為40.9分貝。此后,某開發公司未再對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陳某榮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某開發公司賠償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噪聲檢測費、專項維修資金、房屋購置稅、房屋辦證費;按市場價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遷費。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一、某開發公司應按市場價格回收南寧市西鄉塘區新陽路2**號某小區3號樓A單元501號房屋,并向陳某榮、梁某某支付該房的回收價款564482元,南寧市西鄉塘區新陽路2**號某小區3號樓A單元501號房屋歸某開發公司所有;二、某開發公司給付陳某榮、梁某某房屋家具、家電的市內搬遷費800元,陳某榮、梁某某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南寧市西鄉塘區新陽路2**號某小區3號樓A單元501號房屋騰空,并交付給某開發公司;三、某開發公司退回陳某榮、梁某某物業維修專項資金1736.6元;四、某開發公司賠償陳某榮、梁某某房屋購置稅4206.6元;五、某開發公司賠償陳某榮、梁某某房屋辦證費180元;六、某開發公司賠償陳某榮醫療費3327.94元;七、某開發公司賠償陳某榮噪聲檢測費460元;八、某開發公司賠償陳某榮、梁某某、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一審判決后,某開發公司以其不應承擔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市民再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六、七、八項;二、撤銷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三、駁回陳某榮、梁某某、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某開發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二是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污染應如何認定,某開發公司是否應向陳某榮等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某開發公司作為房產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的選定者,應確保其所選定的水泵設置位置不對業主產生噪聲干擾,并有對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該隔音防噪義務系伴隨案涉水泵設置地點的選定而產生,不能簡單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而轉移給業主,故某開發公司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雖然《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適用于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向環境排放噪聲的設備、設施的管理、評價與控制,未專門針對住宅樓內附屬設施(含水泵)的噪音排放限值予以規定,而目前對住宅樓內設備(含水泵)的噪聲評價亦無專門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住宅樓內附屬設施(含水泵)不會產生噪聲污染或其噪聲排放不受限制。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的規定,案涉水泵運轉聲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并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時,亦構成噪聲污染。根據《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既然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活動中對周圍環境(含住宅環境)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限值即構成噪聲污染,那么在目前對住宅樓內設備(含水泵)的噪聲評價尚無專門標準的情況下,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作為案涉水泵噪聲的評價標準并無不當。經監測,案涉房屋臥室水泵運轉所產生的噪聲夜間高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臥室夜間噪聲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住宅臥室夜間噪聲標準,構成噪聲污染。因某開發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完全盡到隔音降噪義務或案涉水泵噪聲污染系水泵自身單方原因所致,故其對案涉水泵噪聲給陳某榮等三人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在案涉水泵噪聲未能根本解決的情況下,生效裁判判決某開發公司按市場價格回購案涉房屋,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污染造成損害的新類型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法院充分考慮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某開發公司是房產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選定者的事實,認定其對水泵的安裝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且該義務系伴隨水泵設置地點的選定而產生,不能簡單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而轉移給業主。同時,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樓內水泵運行噪聲評價標準的現實情況,本案判決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認定住宅樓內水泵運轉聲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并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構成噪聲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某開發公司經整改仍無法解決水泵噪聲污染的情況下,本案判決某開發公司回購案涉房屋并賠償相應損失。為此,本案對于如何評判住宅樓內附屬設施(含水泵)的噪聲超標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和參考價值,對于維護人民群眾寧靜生活的權益,警示和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關注噪聲問題,自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具有較好的示范引導作用。
裁判規則
1.前期規劃施工缺陷導致小區雨水收集井噪音擾民,業主要求開發商進行整改使其符合相關標準的,法院予以支持——滕某、劉某訴開發商、物業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國家尚無相應的標準對居民樓內水泵產生噪聲進行評價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作為檢測及評價依據。雨水收集井系小區建筑物附屬設施,在運行過程中產生噪音擾民,系前期規劃、施工缺陷,故開發商應當承擔噪音污染侵權責任;物業公司盡到了管理義務,不承擔責任。業主要求開發商進行整改使其符合相關標準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8月24日第3版
2.房地產公司設置的電梯不合理,采取的隔聲措施不足以降噪,導致業主室內噪聲超標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馮某訴重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房地產公司設置的電梯與業主房間相鄰,采取的隔聲措施不足以降噪,導致業主室內噪聲超標,干擾業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的構成侵權,相關房地產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9月20日第3版
3.居民樓電梯噪聲致人損害,開發商在房屋設計、修建過程中具有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未履行該義務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唐某某訴重慶啟昌實業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1)居民樓電梯噪聲致人損害時,被侵權人主張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作為判斷噪聲是否超標的評價標準時,應予支持。開發商在房屋設計、修建過程中具有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房屋買賣發生轉移。開發商未履行該義務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認定噪聲污染是否造成精神損害及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時,應綜合噪聲污染的特點、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與經濟能力、噪聲污染程度、持續時間以及對被侵權人的實際影響、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
案號:(2019)渝0116民初10808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7輯(總第161輯)
4.噪聲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違法性為要件,房產開發商應承擔相應責任——黃某某訴海安縣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總公司等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變壓器低頻噪聲致受害人長期頭痛失眠,后跌倒受傷,盡管關于居民樓內低頻噪聲污染的認定尚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但只要噪聲污染具有危害性,且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污染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因果關系無法確定,由污染者舉證,無法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應推定因果關系成立。房產開發商是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者,應承擔住宅建筑的隔聲、防噪義務,由于不合理設置變壓器致小區公共設施長期發出低頻噪聲,應承擔相應責任。
案號:(2014)通中環民終字第000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選編(民事與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版
5.開發商違反設計規范應對電梯噪聲擾民承擔完全責任——劉某訴東邦某某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房屋臥室夜間噪聲值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A類房間夜間噪聲排放限值30分貝,居民在噪聲影響下無法正常休息,開發商應采取相應措施排除噪聲妨礙。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重慶法院網2015年8月13日
法律觀點
開發商噪聲污染侵權行為的定性
從《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1]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看,似乎環境污染應該屬于積極作為的行為,不作為不能構成環境污染侵權。在學界,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的行為一般為積極的作為行為,即加害人實施某種行為(如排污)污染環境,原則上不作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的行為。[2]
在本案中,噪聲的確不是開發商直接排放的,而是作為房屋配套生活設施的電梯在運行中產生的。根據《物權法》[3]的規定,電梯作為共用設施歸業主共有。為何業主共有的電梯產生的噪聲,開發商要承擔責任?這是因為居民樓內電梯噪聲擾民屬于開發商不作為侵權。
傳統的過錯侵權責任以侵權行為人實施了具體侵權行為為前提。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立法和司法都認可在特殊情形不作為也會產生侵權責任。不作為侵權責任,源于對作為義務的違反。作為義務是特殊義務,產生于特定社會關系或情境。王澤鑒認為,這種作為義務,既可能來自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先危險行為,也可能來自行為人的特定職業或業務要求、自愿承擔以及其他各種特殊關系。[4]
開發商在噪聲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為義務,主要來源于法律的規定。在學界,有學者認為《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系作為一般保護環境義務的規定,也屬于作為義務的來源之一。[5]但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有很強的原則性和倡導性色彩。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住宅設計規范》第6.4.7條、第7.3.5條、《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標準中的強制性規范共同成為開發商在設計、修建房屋時的噪聲污染防治義務的來源。開發商違反這些法定義務,不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還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認識開發商的侵權責任。一些國家和地區劃分侵權行為具體類型時,認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是重要的侵權類型。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于該他人,負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違法以保護他們為目的之法律者,負同一之義務。”[6]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雖然《民法典》中未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單獨作為侵權責任的一種類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否認這種特殊的侵權行為。[7]侵權責任法以保護私人民事權益為核心,是否侵犯民事權益的判斷不僅需要抽象的原則,也需要具體的規則。這些具體規則涉及海量的公法性質的法律規范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技術規則等。將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侵權行為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可以打通公法與私法的阻隔,將公法中的規范引入私法體系,更有利于私權的保護。[8]
注釋:
[1] 對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頁。
[3]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
[4] 王澤鑒:《侵權行為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頁。
[5] 姜紅利、宋宗宇:《不作為環境污染責任認定的困境與出路》,載《社會科學研究》2019年第4期。
[6]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灣大學法學基金會編譯:《德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32頁。
[7] 2013年江蘇某兒童模仿《喜羊羊與灰太狼》中“狼烤羊”的劇情,將玩伴綁在樹上致大火燒傷,一審法院判決《喜羊羊與灰太狼》的動畫制作公司承擔了15%的責任。見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3)東少民初字第0057號民事判決書。
[8] 孫良國:《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侵權責任及其限度》,載《法學》2014年第5期。
(摘自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21年第7輯(總第16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8-149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致損的侵權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八十六條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和公共場所管理者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5號)
第四條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不論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五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來源: 山東高法
弘揚憲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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