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視角解讀熱點事件
隨著金融市場的多元化發展,非法集資行為呈現出手段隱蔽化、形式多樣化、領域跨界化的新特征,已從傳統的“民間集資、借貸理財”延伸至養老服務、融資租賃等新領域。不僅嚴重侵害公眾財產權益,更極易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法律依據】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對界定非法集資的法律屬性,以《刑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國務院令第737號)及《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5號)為核心法律依據,是厘清非法集資的違法性邊界、行為類型及刑行界限的關鍵。
非法集資的法律認定體系
關鍵在于行為特征、主觀目的與侵害法益的差異,體現為“量化標準和定性要件”的雙重限制。
一、非法集資認定邊界與標準:
非法集資的違法性認定需同時滿足以下特征
(根據《條例》第二條與《司法解釋》第一條),
這是劃分合法融資與非法集資的根本標尺:
1、非法性: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非法性不僅包括“無許可吸收資金”
: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作為非法集資的前提要件。
涵蓋“偽合法經營”情形。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擴大了非法性的認定范圍,包括“借合法經營之名行非法集資之實”,如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養老服務等合法業態為幌子,實質是借用合法經營形式的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2、公開性:
公開性的核心是“
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涵蓋傳統線下宣傳與網絡宣傳。包括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等新型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
但需注意,
僅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不認定為公開性
(《2022年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
3、利誘性:
關鍵是
“承諾固定回報”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無論回報形式如何,只要承諾“保本+固定收益”,即符合該特征。將“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作為非法集資的核心特征;《司法解釋》明確回報形式包括貨幣、實物、股權等。
實踐中,部分非法集資行為以“股權分紅”“實物回購”等名義掩蓋固定回報承諾,需從實質層面判斷,如約定“無論經營盈虧均按固定比例分紅”,仍應認定具備利誘性。
4、社會性
:向社會公眾即
社會不特定對象
吸收資金。社會性需區分“特定對象”與“不特定對象”,核心是“對象不特定性”,即集資人未對集資對象進行資格審查,面向社會任意群體吸收資金。
《司法解釋》明確“社會公眾”為“不特定對象”,包括單位和個人。親友、單位內部職工屬于特定對象,但通過親友、職工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仍符合社會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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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融資與非法集資的邊界劃分:
合法融資(如民間借貸、合法私募(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企業內部集資)與非法集資的核心區別,在于
是否突破上述特征的限制
。
二、非法集資的違法性
(一)非法集資社會危害
非法集資行為的違法性,本質上是對金融管理秩序與公眾財產權益的雙重侵害:
1、違反金融特許經營原則
我國實行金融特許經營制度,任何主體從事吸收公眾資金的金融業務,必須取得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許可(《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證券法》第十條)。非法集資行為
未經許可擅自吸收公眾資金,突破了金融市場的準入門檻,擾亂金融管理秩序
,這是其違法性的核心法理基礎。
2、公共利益與公眾權益的保護需求
法律禁止非法集資,防止其因信息不對稱與風險認知不足對公眾財產權益遭受損害。非法集資的利誘性與公開性特征,極易吸引缺乏風險識別能力的普通公眾參與,從而導致資金安全缺乏保障,易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3、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
非法集資行為通過承諾高額回報吸引資金,形成不公平競爭優勢,擠壓合法金融機構與融資渠道的生存空間。同時,其“龐氏騙局”的運作模式,容易引發資金鏈斷裂,進而引發系統性風險。
(二)非法集資的違法性行為種類
根據違法程度與法律后果,非法集資行為可分為
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
行為兩大類:
1、行政違法行為
《條例》第23條、第30條至第38條明確了非法集資行政違法的認定與處罰規則。
行為表現:未經許可或違反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回報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如數額、人數、損失未達標)。
法律責任:包括責令停止非法活動、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信用懲戒等。
2、刑事犯罪行為
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非法集資類犯罪主要包括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條)、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二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條)等
,其中前兩罪為實踐中最常見罪名。
三、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標準
兩罪的核心界分在于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1、主觀目的的根本差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吸收資金是為了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雖未經批準擅自開展金融業務,但有歸還本息的真實意愿。資金吸收僅是臨時占用,屬于"使用型"犯罪。
集資詐騙罪: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通過欺騙手段獲取資金后據為己有,無歸還本息的真實意愿。其本質是"侵占型"詐騙犯罪,資金吸收是永久性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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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觀行為的區分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構成要件,可能僅通過夸大宣傳等方式吸引投資。資金用途與去向主要用于生產經營,如購買原材料、支付工資等,雖可能因經營不善無法償還,但有真實經營行為。行為人有還款能力或意愿,案發后積極退贓退賠可從輕處罰。
集資詐騙罪:
必須使用詐騙方法,如虛構項目、偽造合同、隱瞞真相等,使投資者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資金用于個人揮霍、償還債務或非法活動,如購買奢侈品、轉移隱匿資金等,無真實經營意圖。行為人無還款能力且逃避返還。
3、立案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
(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分界)
一般情形
(滿足任一即構成犯罪):非法吸收資金100萬元以上;吸收對象150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
特殊情形
(數額或損失未達標但需定罪):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2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
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數額較大:10萬元以上;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其他嚴重情節:數額50萬元以上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作者:王洪【以法為劍】云南恒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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