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被帶走9天了,電話不接、微信不回,我連孩子在哪都不知道!”
2025年11月25日,
董某焦急地向
廣西欽州市欽北區(qū)人民法院遞交申請,
請求法院幫助自己找回
被妻子陳某帶走的一雙兒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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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
欽北區(qū)法院依法作出該院首份
針對“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權侵害禁令,
及時斬斷侵害監(jiān)護權行為,
讓家庭糾紛的解決回歸法治軌道。
案情回顧
夫妻矛盾升級,母親攜子女失聯(lián)
董某與陳某于2010年結婚,婚后育有女兒小蘭、兒子小正。2025年8月起,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矛盾,逐漸陷入冷戰(zhàn)。2025年11月17日,家庭矛盾徹底爆發(fā),陳某在未告知董某的情況下,從學校接走小蘭和小正。董某找不到孩子后,立即報警并調取監(jiān)控,確認孩子被陳某帶走。此后數(shù)日,董某多次撥打陳某電話、發(fā)送微信,還聯(lián)系陳某親屬詢問孩子下落,卻始終未得到回應。為維護自身監(jiān)護權并與孩子恢復聯(lián)系,董某向法院遞交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訴求包括禁止陳某藏匿孩子、72小時內帶娃返回上學及撤銷陳某撫養(yǎng)權與監(jiān)護權等。
法院審理
藏匿行為屬實,禁令護權益顧意愿
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監(jiān)護權,即便夫妻關系出現(xiàn)裂痕,也應互相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不得拒絕或怠于履行。本案中,董某與陳某系合法夫妻關系,董某提交的報警回執(zhí)、受理報警登記表、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記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陳某在未告知董某的情況下,擅自從學校接走小蘭、小正,且長時間失聯(lián),其行為客觀上阻礙了董某依法行使監(jiān)護權,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的藏匿。但經詢問,兩名孩子明確表示“愿暫時跟媽媽生活,不希望立即回家”。考慮到孩子的真實意愿,法院未支持董某關于“72小時內帶回孩子”的訴求。此外,因雙方仍處婚姻存續(xù)期,撫養(yǎng)權爭議本案暫不處理。最終,法院裁定:陳某立即停止侵害董某監(jiān)護權、停止藏匿孩子,且需在裁定生效7日內協(xié)助董某單獨探望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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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組織雙方進行線上調解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組織雙方進行線上調解時,董某通過人民法院互聯(lián)網(wǎng)云庭審系統(tǒng),終于見到失聯(lián)多日的兒女,看到孩子平安,懸著的心終于落下。
法官說法
別讓孩子成為離婚談判的“犧牲品”
“這起案件的處理,不僅是我院首次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解決家庭糾紛,更傳遞了一個重要司法理念: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始終是家庭矛盾處理的核心。”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結后表示,人格權侵害禁令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預防性保護制度,能及時制止正在實施的人格權侵害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二條進一步明確,父母一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法院將依法支持。
法官特別提醒,現(xiàn)實中部分家長將孩子視為“私有財產”或“談判籌碼”,在婚姻糾紛中采取搶奪、藏匿子女的方式逼迫對方讓步,卻忽視了這種行為對孩子的深層傷害——突然離開熟悉的環(huán)境、與至親分離,極易導致孩子出現(xiàn)安全感缺失、焦慮、抑郁等心理問題,甚至影響其長遠的人格發(fā)展與親子關系建立。
“夫妻感情可以破裂,但父母與子女的親情紐帶不會斷裂。”法官強調,面對撫養(yǎng)、探望爭議,家長應始終堅守“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則,通過協(xié)商、調解、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讓孩子成為矛盾的“犧牲品”。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條民事主體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一千零一條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根據(jù)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
第十二條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主張其搶奪、藏匿行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通過撤銷監(jiān)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者變更撫養(yǎng)關系等途徑解決。當事人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文 | 周芳
編輯 | 蘇冬梅
審核 | 梁業(yè)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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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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