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實際出資人的同意,名義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賈偉波?(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實踐中,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擅自處分股權的情形時有發(fā)生。第三人在滿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善意取得標的股權,即相關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問題在于,當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且實際出資人對名義股東的無權處分行為未予追認時,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過一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這個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事后實際出資人未予追認,且受讓人受讓標的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2月17日,朱某平、鄭某俊(甲方)與袁某嫦(乙方)簽訂《股權委托管理協議》,約定:朱某平占廣發(fā)公司股權70%、鄭某俊占股權30%。甲方將股權委托給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實際享有股權。后各方按約將廣發(fā)公司10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乙方名下。
二、同日,廣發(fā)公司(甲方)同意朱某平、鄭某俊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徐某(乙方),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后廣發(fā)公司與徐某約定《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徐某享有的權利義務由新的受讓人陳某艷、陳某玲受讓,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朱某平、徐某簽名,廣發(fā)公司加蓋公章確認。
三、2016年7月22日,袁某嫦與陳某艷、陳某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各一份,約定袁某嫦所持有股權中的99%轉讓給陳某艷、1%轉讓給陳某玲,雙方簽名并加蓋廣發(fā)公司公章。后袁某嫦與陳某艷、陳某玲將廣發(fā)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至陳某艷、陳某玲名下。
四、鄭某俊向一審法院請求:1. 確認袁某嫦與陳某艷、陳某玲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 判令《股權委托管理協議》解除;3. 判令撤銷變更登記。一審法院支持了鄭某俊的訴訟請求。
五、陳某艷、陳某玲、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訴請求:1. 撤銷一審判決,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有效;2. 二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判令《股權委托管理協議》解除、確認鄭某俊享有廣發(fā)公司30%股權。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名義股東未經實際股東同意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云亭律師認為:《股權委托管理協議》并未明確授權袁某嫦可以對外處分廣發(fā)公司的股權。因此,袁某嫦處分鄭某俊股權行為為無權處分。鄭某俊的股權被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方陳某艷、陳某玲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公司股權。
但是,陳某艷、陳某玲與袁某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明知朱某平、鄭某俊系實際出資人,對朱某平、袁某嫦是否有權轉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股權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難以認定陳某艷、陳某玲受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系出于善意。因此,陳某艷、陳某玲受讓廣發(fā)公司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
袁某嫦未經鄭某俊同意處分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事后鄭某俊亦未予追認,且第三人陳某艷、陳某玲受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該30%股權轉讓無效。
二審法院的裁判觀點與我們的思路一致。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zhàn)斗在第一線的專業(yè)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fā)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fā),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于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來講,顯名股東或股權代持人因工商登記而擁有股權的所有權外觀,容易出現其股權被持有人無權處分的風險,所以一般情況下避免采用股權代持;確有必要股權代持的,隱名股東需要對顯名股東的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協議中增加持有人無權處分時的責任承擔,防止其股權被無權處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對于受讓人來講,股權善意取得須同時滿足轉讓人無權處分、受讓人善意、合理價格買入、完成變更登記等要件,其中價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評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價,不能貪圖便宜,以不合理低價買入標的股權。善意的判斷取決于受讓人知情與否,知情即為惡意,不知情即為善意。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guī)定
《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四條公司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
第二編 物權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guī)定。
第三編 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就“名義股東未經實際股東同意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效”的詳細論述:
關于名義股東未經實際股東同意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效的問題
首先,2014年12月17日,鄭某俊、朱某平與袁某嫦簽訂《股權委托管理協議》,約定將股權登記在袁某嫦名下,鄭某俊、朱某平為實際股東,袁某嫦為名義股東,并于2014年12月22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權委托管理協議》并未明確授權袁某嫦可以對外處分廣發(fā)公司的股權。名義股東袁某嫦未經實際股東鄭某俊同意,將鄭某俊廣發(fā)公司的30%股權轉讓給陳某艷、陳某玲,并于2016年9月1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袁某嫦處分鄭某俊股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但《公司法》第32條第2、3款規(guī)定:“記載于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姓名或名稱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實際股東鄭某俊、朱某平與名義股東袁某嫦簽訂的《股權委托管理協議》是合同關系,該協議只能約束簽約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陳某艷、陳某玲。鄭某俊的股權被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方陳某艷、陳某玲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公司股權。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本案中,袁某嫦與陳某艷、陳某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實際出資人朱某平與股權受讓人陳某艷、陳某玲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二》,該補充協議約定將廣發(fā)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陳某艷、陳某玲,并對鄭某俊后續(xù)經營等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該補充協議并未有鄭某俊簽名確認,陳某艷、陳某玲和朱某平在鄭某俊未知曉和到場的情況下,對鄭某俊的權利義務進行處分,侵害了鄭某俊的合法權利。袁某嫦處分廣發(fā)公司股權后,由朱某平收取了陳某艷、陳某玲300萬元的部分股權轉讓款,從中可知,陳某艷、陳某玲與袁某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明知朱某平、鄭某俊系實際出資人,對朱某平、袁某嫦是否有權轉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股權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難以認定陳某艷、陳某玲受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系出于善意。因此,陳某艷、陳某玲受讓廣發(fā)公司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
再次,上訴人陳某艷、陳某玲辯稱袁某嫦的行為系表見代理,如前所述,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股權受讓人陳某艷、陳某玲可以善意取得主張股權轉讓有效,但上訴人陳某艷、陳某玲以袁某嫦的行為系表見代理,進而主張股權轉讓有效不符合規(guī)定。此外,陳某艷、陳某玲與袁某嫦交易時,知道袁某嫦為名義股東,實際股權人為朱某平、鄭某俊,故袁某嫦無權處分鄭某俊的股權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
綜上,袁某嫦未經鄭某俊同意處分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事后鄭某俊亦未予追認,且第三人陳某艷、陳某玲受讓鄭某俊廣發(fā)公司30%的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該30%股權轉讓無效。”
案件來源
陳紅艷、陳紅玲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2民終1001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guī)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guī)則一:名義股東轉讓其名下股權屬于無權處分,當受讓方受讓股權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償取得,且受讓方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并使股權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從保護善意第三人、鼓勵交易、維護交易安全、維持公司法律關系穩(wěn)定性以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出發(fā),應當認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相應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案例1:崔某龍、俞某林與無錫市榮耀置業(yè)有限公司、燕某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號】
崔某龍、俞某林與榮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相應的《股東會決議》,因為未經崔某龍、俞某林認可,依法應當認定合同與決議均不成立,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由于合同與決議均尚未成立,故無需再確定其法律效力,榮耀公司、燕某等四人轉讓崔某龍、俞某林所有的股權屬于無權處分的行為。但是榮耀公司、燕某等四人與孫某源等五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孫某源等五人屬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某龍、俞某林要求確認榮耀公司、燕某等四人與孫某源等五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以及要求恢復其股東身份的訴訟請求,因為股份已經轉讓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某龍、俞某林所受損失應當由榮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依法予以賠償,但由于崔某龍、俞某林于本案中并未對此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故該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張。”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yè)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yè)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zhàn),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yè)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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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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