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的責任認定是資本市場法治建設的重要議題,近年來呈現出從"剛性連帶"向"比例連帶"轉變的趨勢。2022年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出臺與2025年《證券法》修訂草案的推進,共同推動了證券服務機構責任形態的精細化 。這一轉變不僅體現了"過罰相當"原則的回歸,也反映了司法實踐對證券服務機構專業職責與風險控制能力的理性認知。本文通過梳理法律演變脈絡,分析不同責任形態的理論基礎與適用條件,結合"中安科案"等典型案例,探討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并總結實踐經驗與未來發展趨勢,為相關法律適用提供系統性參考。
一、法律演變與司法解釋變化:從"全部連帶"到"部分連帶"的轉型
(一)《證券法》對證券服務機構責任的演變
我國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認定經歷了三個關鍵階段的法律演變:
1. 1998年《證券法》:部分連帶責任的初創期
1998年修訂的《證券法》第161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該條款確立了證券服務機構僅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為后續司法實踐中的比例責任劃分奠定了基礎。這一時期,法院通常根據中介機構的過錯程度和責任范圍進行責任劃分,體現了"過罰相當"的基本理念。
2. 2005年《證券法》:連帶責任的擴張期
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第173條刪除了"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表述,改為:"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一修改使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范圍從"部分"變為"全部",形成"剛性連帶責任"的格局。盡管《證券法》第173條仍規定"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但在實踐中,證券服務機構要證明自己無過錯極為困難,導致司法實踐中普遍適用全額連帶責任。
3. 2019年《證券法》與2025年修訂草案:部分連帶責任的回歸期
2019年修訂的《證券法》延續了2005年的規定,第163條繼續采用"連帶賠償責任"的表述。然而,2025年《證券法》修訂草案新增了"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范圍應限于其工作職責和專業領域"的規定,為部分連帶責任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這一變化反映了立法者對證券服務機構責任邊界重新認識的傾向。
(二)司法解釋的調整:從"統一連帶"到"區分責任"
與《證券法》的演變相呼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經歷了重要調整:
1. 2003年《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區分過錯與責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4條規定:"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27條進一步規定:"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司法解釋確立了"過錯推定"原則,并區分了故意與過失情形下的責任承擔方式,為證券服務機構責任劃分提供了初步依據。
2. 2007年《審計侵權若干規定》:審計機構責任的特殊規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條和第6條區分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故意和過失,并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因過失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過失大小確定其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為審計機構在過失情形下承擔按份責任提供了明確依據,體現了對審計機構專業職責的特殊考量。
3. 2022年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明確過錯類型與責任形態
2022年1月22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3條明確將《證券法》第85條、第163條的"過錯"限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情形,排除了一般過失,為證券服務機構責任劃分提供了更清晰的過錯認定標準。
第18條進一步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的注意義務和應負責任范圍,應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這一規定為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承擔部分連帶責任提供了明確依據,標志著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認定從"統一連帶"向"區分責任"的轉變 。
二、不同責任形態的理論基礎與適用條件
(一)理論基礎分析
證券服務機構責任形態的理論基礎主要有以下幾種:
1. 看門人理論:強調證券服務機構作為資本市場"守門人"的角色,認為其應當對信息披露真實性負責,支持連帶責任。然而,該理論未能充分考慮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職責邊界和過錯程度差異,可能導致責任過重。
2. 擔保人理論:主張證券服務機構僅在其專業領域內擔保信息真實性,責任范圍應限于其專業職責范圍內,為部分連帶責任提供了理論依據。這一理論更符合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職能定位,強調其責任范圍應與其專業能力相匹配 。
3. 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理論:該理論認為在無意思聯絡但行為疊加導致損害的情況下,各侵權人應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責任,為比例連帶責任提供了法理基礎。
4. 過錯與原因力綜合考量理論:強調侵權責任應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和侵權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實現責任與過錯的合理匹配。這一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
(二)責任形態的適用條件
基于上述理論基礎,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承擔的責任形態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 連帶責任:適用于證券服務機構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當證券服務機構明知或應當知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虛假陳述形成或發布時,通常需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
連帶責任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
- 存在共同侵權意思聯絡(如與委托人合謀造假)
- 各自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
- 證券服務機構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虛假陳述
2. 部分連帶責任:適用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過失但未達到重大過失程度,或其行為對損害結果僅具有部分原因力的情形。這一責任形態是證券服務機構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但對內僅在一定比例范圍內承擔責任 。
部分連帶責任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
- 證券服務機構存在一般過失
- 其侵權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有限
- 法院基于"過罰相當"原則進行比例劃分
3. 按份責任:適用于多個獨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損害但無共同過錯的情形。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按份責任主要適用于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情況 。
4. 補充責任:適用于證券服務機構過錯對損害結果僅有部分原因力,需在委托人無法賠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補充責任主要適用于審計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的過失情形 。
(三)過錯程度的區分標準
2022年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13條明確區分了"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過錯類型:
1. 故意:指行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布。
2. 重大過失:指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布存在過失。
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包括違反基本執業準則、忽視明顯異常數據、未履行必要核查程序等。 在司法實踐中,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的區分主要依據以下因素:
- 執業規范的違反程度:是否違反了行業基本執業準則或核心程序
- 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和獨立性
- 損害后果的嚴重性:過錯行為對投資者損失的影響程度
- 專業判斷的合理性:是否在合理范圍內盡到了專業判斷義務
三、典型案例分析:中安科案等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
(一)中安科案:比例連帶責任的開創性判例
中安科案是我國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首次明確適用"比例連帶責任"的典型案例 。該案審理過程中,法院對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進行了精細化劃分。
1. 案件事實與責任認定
中安科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文件中虛增置入資產評估值、虛增年度營業收入的行為被證監會處罰。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決招商證券、瑞華事務所與中安科公司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招商證券在25%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瑞華事務所在15%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判決開創了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比例連帶責任"的先河。
2. 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
上海高院在判決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 過錯程度:招商證券因未履行盡職調查核心程序(如未核實關鍵資產交易)被認定為重大過失;瑞華事務所因審計程序缺陷(如未發現收入虛增)被認定為一般過失。
- 職責范圍與專業領域:獨立財務顧問對資產重組全流程負責,其過錯直接影響交易定價和投資者決策;審計機構對財務數據真實性負專業責任,但未直接參與造假。
- 原因力大小:招商證券的過錯對虛假陳述的形成具有更直接和更大的原因力;瑞華事務所的過錯雖存在,但對整體損失的影響相對有限。
- 法律解釋路徑:法院援引1998年《證券法》"部分連帶責任"的表述,結合《民法典》第178條,認為比例連帶責任符合"過罰相當"原則。
上海高院在判決中指出:"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中,證券服務機構存在過錯及虛假陳述行為的前提下,是否一概承擔全額連帶責任問題,1998年修訂的《證券法》第161條規定了專業機構和人員應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舊《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24條也據此對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虛假陳述承擔相應部分賠償責任予以進一步明確。盡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證券法》中不再區分中介機構故意或過失等情況,但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連帶賠償責任并非僅限于全額連帶賠償,部分連帶賠償責任仍是法律所認可的一種責任形式。"
(二)五洋債案:債券市場中的責任比例劃分
五洋債案是全國首例公司債券欺詐發行案,也是證券糾紛領域首例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審理的案件 ,對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認定具有里程碑意義。
1. 案件事實與責任認定
五洋建設通過虛假申報文件騙取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核準。杭州中院一審判決:陳志樟、德邦證券、大信會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大公國際在10%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錦天城律所5%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確認了"比例連帶責任"在債券市場的適用。
2. 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
法院在五洋債案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 過錯程度:德邦證券因未盡職調查(如未核實房產出售真實性)被認定為重大過失;大公國際因評級模型缺陷和未關注異常數據被認定為重大過失;錦天城律所因未發現股權質押問題被認定為一般過失。
- 職責范圍與專業領域:主承銷商對債券發行流程負全責,其過錯對損失的原因力最大;評級機構對信用評級的專業性負責,其過錯對投資者決策有重要影響;律所對法律文件的專業性負責,其過錯對整體損失的影響相對較小。
- 市場影響與投資者信賴:法院認為債券投資者對主承銷商和評級機構的信任程度較高,因此其責任比例也相應較高。
- 行業標準與執業規范:法院參考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審計準則》等行業規范,判斷各中介機構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
五洋債案中,法院首次在債券領域適用比例連帶責任,體現了對中介機構專業職責的區分和"過罰相當"原則的貫徹。
(三)康美藥業案:審計機構責任的特殊考量
康美藥業案是我國首單特別代表人訴訟案,涉及投資人數量多、賠償金額高,對審計機構責任認定具有重要啟示 。
1. 案件事實與責任認定
康美藥業虛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營業利潤,虛增貨幣資金299億元,未披露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資金的關聯交易情況。廣州中院一審判決:康美藥業承擔24.59億元的賠償責任;實際控制人馬興田及5名直接責任人員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未實施基本的審計程序,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楊文蔚作為簽字會計師,在正中珠江承責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 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
康美案中,法院對審計機構責任的認定具有特殊性:
- "重大過失等同故意"原則:法院認為正中珠江未實施基本的審計程序(如未核驗資金流水、未發現虛假記賬),其行為直接導致核心財務數據造假,因此認定其過錯程度等同故意,承擔100%連帶責任。
- 個人責任的追究:楊文蔚作為簽字會計師,因在執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被追加個人責任。
- 原因力與過錯程度的綜合考量:法院認為審計機構在核心財務造假中扮演關鍵角色,其過錯對損失的原因力極大,因此未適用比例劃分。
康美案的判決顯示,當審計機構存在系統性審計程序缺失,且其行為直接導致核心財務數據造假時,法院可能認定其過錯程度等同故意,不適用比例劃分 。
四、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與考量因素
(一)比例劃分的核心考量因素
法院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確定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時,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 過錯程度:這是責任劃分的首要考量因素。故意或重大過失通常會導致更高的責任比例,而一般過失則可能導致較低的責任比例。
- 故意:明確知曉虛假陳述存在但仍予以發布或不予糾正
- 重大過失: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如未執行基本執業程序、忽視明顯異常數據
- 一般過失:輕微違反注意義務,如未發現非核心問題
2. 職責范圍與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范圍應限于其工作職責和專業領域。不同類型的中介機構因其職責范圍不同,在責任比例劃分上也會有所差異。
- 獨立財務顧問:對資產重組全流程負責
- 審計機構:對財務數據真實性負責
- 評級機構:對信用評級專業性負責
- 律所:對法律文件專業性負責
3. 原因力大小:侵權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影響程度。原因力大的侵權行為通常會導致更高的責任比例。
- 虛假陳述的核心內容(如財務數據)對股價的影響程度
- 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行為與虛假陳述之間的關聯強度
- 投資者投資決策與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之間的依賴關系
4. 行業標準與執業規范:法院通常以行業執業準則和規范要求為基本依據,判斷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
(二)比例劃分的司法方法
法院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確定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時,主要采用以下方法:
1. 過錯程度與原因力結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以過錯程度為主、原因力為輔進行責任劃分。 這一方法認為:
- 侵權法同時具備填補損害和抑制侵權發生的功能,預防性功能主要通過過錯責任實現
- 過錯程度的認定標準具有客觀化和類型化特點,使司法實踐更加具體可行
- 原因力大小的認定標準相對過錯較為模糊,需要結合過錯程度進行綜合考量
2. 行業標準參照法:法院參考各中介機構的執業規范,判斷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例如:
- 審計機構是否執行了必要的審計程序(如函證、盤點等)
- 證券公司是否履行了盡職調查義務(如實地核查、資料驗證等)
- 律所是否對法律文件進行了充分核查(如股權結構、交易文件等)
3. 市場影響分析法:法院通過市場分析,判斷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對投資者損失的影響程度。 例如:
- 虛假陳述實施后,證券價格的異常波動情況
- 揭露日后,證券價格的恢復情況
- 同期市場整體風險對證券價格的影響
(三)比例劃分的司法爭議與解決路徑
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劃分存在以下爭議:
1. 法律依據的爭議:有觀點認為比例連帶責任違反了《證券法》第163條關于"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
法院通過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將《證券法》第163條的"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為包含"部分連帶責任" ,認為比例連帶責任符合"過罰相當"原則和立法目的。
2. 過錯認定標準的爭議:對"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存在分歧。
有學者認為,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連最普通人的注意義務都沒有盡到,或者以極不合理的方式未盡到必要的注意 。法院通常以行業執業準則和規范要求為判斷標準,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認定。
3. 原因力量化方法的爭議:如何量化證券服務機構過錯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存在技術性難題。
法院通常通過專業機構(如上海交通大學金融研究院)的核定,采用"事件分析法"計算揭露日前后的股價波動,結合行業平均跌幅,剔除系統性風險的影響比例 ,從而確定證券服務機構過錯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
五、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認定的實踐經驗與未來發展趨勢
(一)實踐經驗總結
1. 比例連帶責任常態化:中安科案、五洋債案等判決顯示,法院通過過錯程度、職責范圍、原因力綜合判定責任比例,已成為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的主流裁判方式。
2. "重大過失等同故意"標準明確:康美藥業案中,審計機構因系統性程序缺失被判100%連帶責任,體現了對極端過錯的嚴懲,也為其他案件提供了裁判參考。
3. 內部追償機制激活:五洋債案中德邦證券向其他中介機構追償,推動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細化,體現了"對外連帶、對內按份"的責任分擔邏輯。
4. 系統風險扣除方法標準化:法院普遍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和"四要件綜合判斷法",要求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損失核定,確保責任劃分的科學性。
5. "追首惡"與"打幫兇"并重:法院在追究證券服務機構責任的同時,更加注重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首惡"的責任,體現了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的"零容忍"態度。
(二)未來發展趨勢
1. 法律修訂明確比例連帶責任:2025年《證券法》修訂草案已明確"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范圍應限于其工作職責和專業領域",并新增"內部追償權"條款,規定連帶責任人可按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向其他責任人追償,預計2026年正式實施后將解決與司法解釋的沖突。
2. 責任比例量化標準精細化:未來司法解釋可能進一步細化責任比例的量化標準,包括過錯程度權重、原因力量化模型等,提高責任劃分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3. 追償機制完善:法院將細化連帶責任人內部比例劃分標準,推動責任最終歸位至過錯個體,形成"機構對外擔責+內部追償個人"的閉環機制。
4. 監管與司法協同強化:證監會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強化"追首惡"導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需承擔首要責任,中介機構責任與過錯程度精準掛鉤,形成全方位打擊虛假陳述的合力。
5. 投資者保護深化:特別代表人訴訟常態化,機構投資者與散戶享有同等索賠權利,但需證明交易決策的審慎性,避免"深口袋"效應導致的濫訴。
六、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1. 證券服務機構責任形態的演變反映了資本市場法治建設的進步。從"全部連帶"到"部分連帶"的轉變,體現了對證券服務機構專業職責和風險控制能力的理性認識,以及"過罰相當"原則的回歸。
2. 比例連帶責任的適用具有堅實的法律基礎和法理依據。法院通過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將《證券法》第163條的"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為包含"部分連帶責任",并結合《民法典》第178條關于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劃分的規定,形成了較為完善的裁判規則。
3. 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劃分的司法邏輯已形成較為清晰的框架。法院主要基于過錯程度、職責范圍、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通過過錯與原因力的量化分析,實現責任與過錯的合理匹配。
(二)建議
1. 立法層面:建議在《證券法》修訂中明確"部分連帶責任"的法律地位,細化過錯程度與責任比例的對應關系,解決與司法解釋的沖突。
2. 司法層面: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專門的司法解釋,明確證券服務機構責任比例劃分的具體方法,包括過錯認定標準、原因力量化模型等,提高裁判的統一性和可預期性。
3. 監管層面:建議證監會進一步完善證券服務機構執業規范,明確不同過錯程度的監管措施,形成與民事責任相配套的監管體系。
4. 中介機構層面:建議證券服務機構加強內部合規管理,建立全流程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勤勉盡責,防范執業風險。
5. 投資者保護層面:建議完善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優化系統風險扣除方法,平衡投資者保護與證券服務機構責任之間的關系,避免"深口袋"效應導致的濫訴。
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認定的精細化是資本市場法治建設的重要方向。通過合理劃分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比例,既能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又能避免責任過重導致的"寒蟬效應",促進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化和規范化發展,為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