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方未能依約支付勞務報酬時,另一方能否通過“自力救濟”方式控制、損壞對方財物以迫使其履行債務?此類行為看似“高效”,實則可能觸碰法律紅線。
近期,恩施市人民法院白楊坪法庭成功調解一起因勞務報酬糾紛引發的案件,其中被告為追討欠款擅自拆走由其安裝的設備關鍵配件,引發了對維權行為合法邊界的深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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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張某簽訂《經營承包協議》,約定由張某負責某項目施工并確保項目通過驗收。項目完工后,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但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部分尾款未能及時支付。為追討欠款,張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擅自將由其安裝的設備關鍵配件拆走,并關閉電路,導致設備無法正常運行。該公司認為張某的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妨害并返還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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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案件后,承辦法官迅速組織雙方調解。調解初期,張某情緒激動,堅持認為其行為屬于“留置擔保”,辯稱:“我安裝的設備,我有權控制!”法官從事實與法律雙重角度展開工作:一方面明確指出拆除設備行為的違法性,另一方面引導雙方聚焦債務糾紛本質。經多輪溝通,法官提出“債務分期支付+設備立即恢復”的方案: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諾分三期支付尾款,張某須在簽訂協議后2小時內恢復設備運行。最終雙方接受方案,糾紛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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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某拆走設備的行為是否構成留置權的行使?
根據《民法典》第447條規定,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有權留置該財產并優先受償。其成立需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1.合法占有動產。債權人需基于合同關系等合法原因事先占有財產。本案中,被告所拆除配件系項目整體關鍵組成部分,且安裝完成后由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使用,張某事后強行拆走系侵權行為,而非“合法占有”。
2.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留置財產須與債權源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所涉配件系項目成果而非擔保物,與施工合同尾款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范疇。
3.債務已屆清償期。雖尾款支付期限屆滿,但行使留置權應以合法占有為前提,張某的行為實為侵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張某雖以“修車后留置車輛”為例為自己辯解,但二者存在本質區別。當車主未支付修車費用時,修車廠留置車輛是典型的合法留置權行使,因其完全符合留置權構成要件:修車廠基于維修合同合法占有車輛,債權(維修費)與占有的動產(車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且債務已到期。反觀本案,項目設備安裝完成后,張某已喪失合法占有地位,其事后拆走配件行為相當于修車廠在車輛被取走后,又強行拆卸車輛發動機等關鍵部件以索要維修費,這顯然已超出留置權范疇。
法官指出,被告的行為本質上是以破壞設備功能為手段施加壓力,該行為還可能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23條規定的“擾亂企業生產經營秩序”,公安機關可依法處以警告、罰款甚至拘留。若造成重大損失,還可能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
法官提醒,維權須遵循合法途徑:協商、調解、訴訟或行使擔保物權均屬正當選擇,但切不可通過破壞等方式解決問題。否則不僅難以實現債權,還可能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最終得不償失。
來源丨白楊坪法庭
作者丨李 旺
編輯丨李曉涵
初審丨張 森
復審丨黃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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