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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國際商事法庭高質量發展 服務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意見》及第五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審結的“蒙俄合資有色金屬國有企業與西洲(上海)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成功入選,成為法庭成立后首批具有標志性意義的國際司法協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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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由上海一中院黨組書記、院長吳金水擔任審判長,國際商事審判庭庭長何云、副庭長何建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在國際條約適用層面的裁判思路與處理方式,具有引領性規則意義并獲權威專家高度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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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所涉仲裁裁決系由蒙古國國際仲裁中心在蒙古國作出的,勝訴方作為申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在我國與蒙古國既存在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又同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締約國的情況下,應適用哪一國際條約作為審查依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下簡稱《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的“主管機關”不包含仲裁機構,從而得出該案應適用《紐約公約》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結論。該裁定準確適用國際規則,有效增進國際經貿、人員往來的互信基礎,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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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受理對蒙古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申請時,《中蒙司法協助條約》與《紐約公約》同時對中國與蒙古國有效,這意味著兩個條約均對兩國具有約束力。
法院認為,我國于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又于1990年與蒙古國締結雙邊的司法協助條約。蒙古國于1994 年成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鑒于我國與蒙古國簽署《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時,蒙古國尚未加入《紐約公約》,故在本案中須明確審查案涉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是否應直接適用《紐約公約》,還是可適用《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最終,法院通過認定《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的“主管機關”不包含仲裁機構,得出該案應適用《紐約公約》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結論。
對于多個條約適用的國際法規則,集中規定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條“關于同一事項先后所訂條約之適用”中。該條規定:“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后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二、遇條約訂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后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后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后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后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于其規定與后訂條約規定相合之范圍內適用之。四、遇后訂條約之當事國不包括先訂條約之全體當事國時:(甲)在同為兩條約之當事國間,適用第三項之同一規則”。
可見,條約適用順位的確定不單純取決于締結時間,而應依據以下標準:一是條約同時生效原則,即只有當兩個條約同時對締約國生效時,才產生適用沖突問題;二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即當條約規制不同事項時,應適用與爭議事項最密切相關的條約;三是條約優先適用原則,即若條約明確規定不得違反其他條約,則該條約優先適用;四是后法優于先法原則,即當條約規制相同事項且無優先條款時,后締結的條約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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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規定,決定兩個不同條約的適用時,首先要確定兩個條約是否規定的是“同一事項”。本案中,法院正確認定《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主管機關”不包含仲裁機構,可以理解為認定了兩個條約并未就“同一事項”作出約定,結論是無需適用《中蒙司法協助條約》。
其次,《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包含了兩個國家同時為多邊公約及雙邊條約締約國的情況,比照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以適用后訂立的條約的規定為原則。本案中,中國與蒙古國簽訂《中蒙司法協助條約》在先,雙方共同成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在后,故本案應適用后訂立的《紐約公約》。
再次,《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條第二款要求在判定條約之間潛在的抵觸時,如一個條約(無論在先還是在后)有明確不得違反的規定,則該條約優先適用。從這一規定可以進一步推導出一般性的原則,即在決定不同條約的適用時,需要考慮條約本身的約定。
《紐約公約》第七條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方協定之效力……”據此,中國締結的包含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內容的雙邊條約和多邊公約,都具有優先于《紐約公約》的適用效力。
1990年《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是我國早期與外國締結的雙方司法協助條約,當時蒙古國尚未加入《紐約公約》,因此該條約中沒有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作出決定。1991年我國與意大利及羅馬尼亞等國締結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以及此后與所有《紐約公約》締約國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都對執行仲裁裁決作出了專門規定,該規定無例外地要求締約雙方按照《紐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因此,雖然理論分析看上去較為復雜,但實際操作中,我國法院在處理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時,可以直接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因為雙邊條約中均指向《紐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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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雖為個案,卻折射出我國涉外司法在條約適用方面的專業水準。法院的裁判既遵循了國際法基本原則,又符合我國司法實踐傳統,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在“一帶一路”建設深入推進的背景下,我國將面臨更多涉跨境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案件。堅持適用國際通行規則,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預測性,將有助于提升我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為中外當事人提供更加穩定、透明的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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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韶楠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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