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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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問題提示
彩禮歸屬及返還問題的認定
裁判要旨
按照農村婚嫁風俗,男方給付女方的彩禮,主要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由女方家庭用于辦理婚宴、置辦嫁妝等,該彩禮在未轉化為女方財產前,并不必然成為女方個人財產。另我國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女方借婚姻索取男方財物的,男方可主張返還,但作為女兒要求其母親返還,于法無據。
關鍵詞
結婚彩禮 彩禮性質 彩禮錢歸屬 彩禮返還
基本案情
郎某某訴稱:張某系其母親,2019年出嫁期間男方給付12萬元彩禮,12萬元彩禮在訂婚宴請當天就均以現金的形式給付完畢,當時此款由其母親張某保管。出嫁前母親張某承諾給付2萬元嫁妝,加上之前的彩禮錢其母親張某共計掌控了其14萬元彩禮和嫁妝。結婚后多次向張某索要過彩禮錢和嫁妝錢,但張某每次都只給幾百元或幾千元的金額給原告,就是不提返還12萬元彩禮的事。郎某某結婚后育有一子,為了孩子,一直在家沒有工作,生活拮據。郎某某認為張某拖欠其彩禮錢的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結婚后至起訴前,張某給付郎某某的錢款已經抵頂了嫁妝錢,張某尚欠其12萬元彩禮錢未給,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其母親張某返還結婚時收取的彩禮款。
張某辯稱:起初對于郎某某的婚姻因其年齡太小我不太同意,所以就要了12萬元彩禮,我確實收到了男方在2018年8月10日訂婚宴上給的12萬元彩禮,收到之后是由我保管,我把錢存到銀行了。當時郎某某同意將彩禮由我保管,郎某某口頭同意只要同意她結婚就把彩禮給我當撫養費了。之后我就同意二人結婚了,后我給郎某某說12萬元就算是你給我的撫養費,我就你一個女兒反正到最后還是你的。郎某某是于2018年8月30日舉行的結婚儀式,2019年4月3日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現在我不同意返還彩禮,從結婚到現在我已經給郎某某拿回去了大約90000元。我跟我丈夫是2007年5月份離婚的,離婚后郎某某一直跟我在一起生活,離婚之后我一直沒有再婚。郎某某上學、生活的費用都是我個人承擔的,我的生活來源主要是打零工。另外我自己有3畝旱田地承包出去了,承包費一年一千多塊錢,我現在自己一個人租房居住,沒有房子。我目前沒有外債,也沒有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郎某某系張某與案外人郎某婚生之女,張某與郎某于2007年5月1日辦理了離婚手續,郎某某在父母離婚后一直和母親張某居住生活至結婚前。2018年8月10日,郎某某與男友王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并在男友王某某家舉辦訂婚宴,男友王某某家通過中間人王某交給張某彩禮款120000元,郎某某與男友王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并于2019年4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19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在郎某某與目前張某一起生活期間,張某替郎某某償還了網絡貸款17500元,在郎某某結婚時張某陪送原告現金10000元,并為郎某某購買金項鏈一條、購買鉆戒一枚,購買情侶表及衣物。在郎某某結婚后,因郎某某生活所需,張某通過銀行卡轉賬給郎某某現金共計67620元。另查明,郎某某結婚后,張某獨身租房生活,主要經濟來源為打零工和其所有3畝地旱田年租金約1000元維持生活。
裁判結果
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郎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生效裁判認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本案張某收取的120000元,系王禹鵬其父母按照農村婚嫁風俗,通過介紹人給付女方郎某某家的彩禮,按照當地風俗習慣,女方收受的彩禮主要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由女方家庭用于辦理婚宴、置辦嫁妝等,該彩禮在未轉化為女方財產前,并不必然成為女方個人財產。本案張某離婚后,家中并無多少積蓄,在郎某某與張某一起生活期間,張某替其償還了網絡貸款,在郎某某結婚時陪送現金、購買金項鏈、鉆戒、情侶表及衣物,在其結婚后又通過轉賬給付現金67620元。張某收到郎某某結婚時的彩禮絕大部分用于郎某某的生活,郎某某主張以上款項系張某贈與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關于郎某某主張結婚彩禮由張某保管,因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郎某某主張其與張某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另我國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女方借婚姻索取男方財物的,男方可主張返還,但郎某某作為女兒要求其母親返還,于法無據。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彩禮的性質及歸屬問題,在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并未對彩禮的歸屬問題進行明確的界定,在法律條文中并未明確指出彩禮到底是應該歸子女所有還是父母所有。
一、從傳統習俗看彩禮的性質
自古以來,我國在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過程中,就有男方在婚約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從1950年《婚姻法》開始,我國即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婚姻以雙方感情為基礎,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對于彩禮問題,歷次《婚姻法》均未予規定。《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對彩禮問題進行明確規范,但最終鑒于該問題的復雜性,《民法典》并未涉及彩禮問題。實踐中,中國素有彩禮風俗,特別是在一些經濟不是很發達的地區,像廣大的農村及偏遠地區等,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行情和價格。
這種以結婚為目的,于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到底屬于什么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可以肯定的是,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本質的區別。所以,彩禮要限制在依照習俗給付的情形。當然,即便這種彩禮的給付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也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動給付的,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的贈與行為不同。但由于是否自愿給付,屬于當事人的主觀意愿,事后很難證明,因此,區分當事人的主觀意志來決定彩禮是否返還,并不能真正解決彩禮問題中存在的難題。對于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具體而言,對給付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時贈與行為合法存在并有效。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此時贈與行為不再繼續有效,要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對此,有截然相反的兩派觀點。反對意見認為,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們社會主義國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會風氣,提倡的是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道德準則的婚姻行為。我們強調婚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從來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認婚姻關系的締結過程中,可以通過附加一定條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達到目的,將使金錢關系變成一個衡量、維持婚姻關系的砝碼,完全改變了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不否認贈與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所附條件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否則應歸于無效或者屬于可撤銷的行為。而將彩禮視為以讓對方與其結婚為目的和條件的贈與,這種條件,恰恰違反了法律規定,違背了我國婚姻家庭領域一貫堅持的原則和精神。將彩禮定性為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行為,存在法律障礙。
贊成意見認為,但凡贈送彩禮的人,無一不是想將來有一天,對方能夠與自己正式結婚的,應該將這種贈與視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目的達到,這種贈與行為就有效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一旦沒有締結婚姻關系,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初始狀態,彩禮應當返還贈與人。這與普通的無償贈與不同。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彩禮的給付恰恰不能回避掉為讓對方與其結婚的目的性。許多家庭負債累累給付彩禮,為的就是要最后結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對方答應與其結婚為前提條件的。如果沒有達到這種目的,給付方當然有權利要求返還所給付的財物。這并未違反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
二、從實際生活情況看彩禮的使用
彩禮的用途與目的主要看風俗,各地稍有不同。但是,一般來說,彩禮錢的交付,一般是經由中間人主持,男方家庭會以訂婚男子的名義將彩禮送給女方家庭,而女方家庭的接收方通常是訂婚女子的父母。而女方家庭收收受彩禮后,女方家庭往往也會回送男方一些物品,稱作“回禮”。所以,按照早先的習俗規則,彩禮錢主要不是給女子本人,而是給女子父母,作為父母養育女兒多年的回饋。
在實際生活中,隨著時代的變化,現在彩禮錢的使用也發生了一些變化。普遍的做法是,至少有都會作為女子的嫁妝或部分嫁妝隨著女子去到她即將建立的家庭。一般男方將彩禮錢交給女方父母之后,女方父母為了讓子女們過得更好,大部分的父母都會再將一部分彩禮甚至是全部彩禮給自己的女兒,讓她把這筆錢作為新家庭的存款,由子女自由分配,比如用于買家具、家電、衣服等等。
當然,比較傳統的父母則會將所有彩禮錢留下,比如給兒子以后娶媳婦用,或者為自己以后養老準備,因為在她們的觀念中認為,辛辛苦苦養大的女兒留下彩禮錢也是應該的。
從以上生活情況來看,彩禮錢更多的是女方父母收取后,由女方父母自行決定是否返還給女兒。照此看來,彩禮錢應是父母收取,而非女兒專屬所有。
三、從法律規定看彩禮的歸屬
在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并未對彩禮的歸屬問題進行明確的界定,也就是說在法律條文中,并未明確的指出彩禮到底是應該歸子女所有還是父母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條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條文內容未作改動。主要考慮是:從法律規定看,《民法典》雖未對彩禮問題予以明確規定,但亦未否認彩禮的合法性,而根據《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條件下,適用習慣。從現實生活看,彩禮問題目前在廣大農村仍然是嫁娶中的重要習俗,有深厚的群眾和社會基礎,即使否認其合法性,相關的糾紛仍大量存在,仍需要一個相對統一的法律適用規則。當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已經頒布制定將近20年,在此期間,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的思想觀念、人口結構等也都不同于往日,彩禮返還問題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由于彩禮主要發生在農村地區,而農村近年來適婚男女比例失調也是不爭的事實。女方借收受彩禮后“閃離”而牟取財物的情況增多,由于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也短暫地共同生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又把握的比較嚴,因此,多數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范的情形,導致男方人財兩空,矛盾沖突激烈。尤其近些年彩禮價格一路升高,男方家為了結婚給付了巨額彩禮,在一些地區少則十幾萬元,多則二十幾萬元甚至更多,農村地區男方本來在婚戀市場就處于劣勢,在舉全家之力給付彩禮后,因為閃離或者女方不再與其共同生活,彩禮無法返還,再次結婚的能力更弱,法院若是不判決部分返還彩禮則顯失公平。不僅會損害司法權威,也易導致次生矛盾發生,甚至發生民轉刑案件。
我們在此提到的彩禮問題,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糾紛發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予以保護。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包辦買賣婚姻則不同,它們是一種違法行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發現或者被查證屬實,有過錯一方的當事人,其權益將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由此可見,包辦、買賣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財物等行為都明確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這些情形的,為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嚴加處理。實踐中,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并非涇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及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時會交織在一起。彩禮有時候會成為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這時,所謂的“彩禮”已經不再是一種民間風俗,而是屬于觸犯了法律規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應當予以返還。包辦、買賣婚姻的現象,在新中國成立初期比較嚴重。經過嚴厲打擊、不斷進行法制宣傳,現在已經很少發生。而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行為,還時有發生,影響著婚姻自由原則的徹底貫徹、實施,必須采取措施,堅決杜絕。不過,現實生活中,有時候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舉證非常困難,當事人往往無法證明到底是索取財物還是對方主動贈與。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10條中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雖然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廢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關的精神不違背《民法典》的規定,是可以參考的。
“天價彩禮”問題已經影響到社會和諧穩定、脫貧攻堅和鄉村振興等一系列問題。近幾年來,有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建議或提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對彩禮返還問題的規定存在不完善之處。應當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根據男方給付彩禮數額、女方陪送嫁妝數額、彩禮用途、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綜合衡量、判斷彩禮返還數額。各地司法實踐目前也在積極探索,針對新時代下彩禮返還糾紛的特點,為化解彩禮返還矛盾,出臺一定的規范性意見。比如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出臺了《審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該會議紀要對彩禮返還提出了如下理念:如果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即起訴離婚,以判決女方適當返還彩禮為宜,但應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3項“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為判決給付的依據。對于婚前給付彩禮是否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應當綜合考慮男方給付彩禮數額、女方陪送嫁妝數額、彩禮用途、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綜合衡量、判斷,并對彩禮數額的認定、給付方經濟能力的認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認定、彩禮返還的標準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四、從司法實踐看彩禮的認定
審判實踐中解決彩禮的問題比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確規定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還在于其與許多相關行為及現象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從司法實踐和生活習俗來看,關于彩禮的歸屬,存在兩種理解,一種是男方個人給女方個人的彩禮,是對女方本人的直接贈與;另一種是男方家庭給女方家庭(父母)的彩禮。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關于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問題。在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于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訴,因此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時,以不支持為宜,以便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也符合社會生活實際。對于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作一體處理,訴訟方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一般習俗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故將對方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為宜。如果女兒確實與父母發生了彩禮歸屬爭議,建議從以下幾點著手:一要看男方給付彩禮時的意思表示,是贈與女方個人還是女方父母;二要看當地關于彩禮收取和使用的風俗情況;三要看彩禮的金額以及彩禮直接由誰收取;四要女方跟父母之間關于彩禮的歸屬和用途溝通。如父母曾表達過彩禮事后給回女兒的意思,那也可作為證據之一。
(二)關于彩禮返還的范圍問題。確定彩禮返還時,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考慮到雙方是否為籌辦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費用或者是否已經在實際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礎上予以適當返還。在實際生活中,雖然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經為籌辦婚禮購買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費用,對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彩禮雙方可能已經在實際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處理方式上應當靈活把握,真正體現公平原則。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慮。彩禮雖未被法律明確認可,但其仍具有強大的社會生活慣性和廣泛的群眾基礎,因彩禮問題產生的糾紛是司法不得不面對的問題。而彩禮作為習慣,其本身也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地變化其內涵和方式。從近20年的社會發展情況看,由于農村人口結構的調整、社會思想觀念的變化等因素,彩禮數額越來越高,但對婚姻的影響和約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農村,女性“閃離”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為給付高額彩禮,在離婚后,無力負擔再娶的彩禮,導致很多社會問題的發生。為此,司法實踐應當給予一定的重視。當事人在離婚時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彩禮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以妥善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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