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工作中,工傷認定類案件時有發生,部分情形下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既有被認定為工傷的處理結果,也有不予認定的裁判結論,折射出不同觀點背后所依據的法律理解與價值判斷。
本文聚焦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員工出差夜宿酒店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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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討論的案件情形
員工臨時受到用人單位安排至外地出差,并夜宿出差地酒店,晚上休息時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此種情況,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視同工傷?
02
不同的裁判觀點
(2018)豫行申2247號——一審法院認為,因工外出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具有其特殊性,勞動者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均應認定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故張某某在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猝死,系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間。張某某在入住的賓館休息屬于“工作時間”的延伸,是張某某外出工作的一部分,屬于在工作崗位上從事本職工作的活動。綜上,張某某在賓館休息時猝死應當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猝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某某因工外出期間在賓館休息時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間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按照一般的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來理解,原則上因工外出期間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張某某受單位指派去外地參加學習考核屬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期間涉及的合理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從事與學習考核無關的個人活動,突發疾病死亡涉及的時間和區域應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再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受單位指派去外地參加學習考核屬于因公外出,因公外出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具有其特殊性,勞動者在因公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均應認定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張某某在入住的賓館休息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涉及的時間和區域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一、二審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對申請人人社局的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2019)新行申41號——關于張某某突發疾病死亡應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根據第七師124團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張某某死亡原因為猝死、支架術后,故張某某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七種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張某某在因工出差期間死亡,本案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應從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等要件進行分析。一般認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作有利于工傷職工的合理擴大解釋,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間均可認定屬于工作時間,但對于工作崗位的解釋應當限定在職工從事與工作原因有關的活動。本案中,張某某晚飯后回賓館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無加班計劃,在此期間突發疾病死亡不屬于工作崗位的合理延續,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申請人方圓事務所以出差期間均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申訴理由,無法律依據。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駁回方圓事務所的訴訟請求法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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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個人理解與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如果員工在單位內出勤,不處于出差狀態,上述規定理解尚比較直接。但員工受公司指派出差的,如何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中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有觀點認為,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屬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則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間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視同工傷。
個人認為,從立法意圖來看,法律對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予以保護,不要求必須基于工作原因,已經是對突發疾病的擴大保護;此外,法律也對此種情形進行了必要的限定,即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從正常人的理解,夜間在酒店里休息,這個狀態顯然與工作崗位已經掛鉤了,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職工在酒店休息時從事了工作。
將因工出差期間和出差活動區域,不作具體區分,一律界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顯然是一種過度擴大解釋,等同于默認職工出差期間“全天候、全范圍”處于工傷保護之下,這種邏輯令人擔憂。而且,如果將出差期間的休息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則會產生一種悖論,即出差與不出差兩種情形下同樣的突發疾病死亡,出現完全不同的認定結論。因此,個人認為,因工外出期間的所有活動并非都是工作,因工外出的整個期間及地域也并非都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
一些案例將此類情形視同工傷,雖然看似體現了對職工權益的關切,但從法理上來看,是否妥當確待商榷。面對極具爭議性的事實時,不應對個人同情就動搖對法律的理性守護。畢竟,法律保護的不是感情,而是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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