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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根據國家有關事業單位人事方面的特別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96條
【原告訴請】
原告鄭某訴稱:《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某大學并未為鄭某提供專項培訓,也未支付費用,某大學要求鄭某支付違約金140,692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返還。鄭某系迫于檔案移送需要,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簽訂自愿繳納違約金的相關手續、支付違約金140,692元,且某大學未為鄭某繳納養老保險,鄭某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某大學不得要求鄭某支付違約金。
故請求判令:1.確認鄭某與某大學簽訂的《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書》“違約金”條款無效;2.判決某大學返還鄭某繳納的違約金14069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損失(以140,692元為基數,自申請仲裁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辯稱】
某大學辯稱:某大學與鄭某之間屬于人事管理關系,應適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某大學與鄭某之間在《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服務期限以及違約金,并不違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理應得到雙方遵從和信守。鄭某違約提出辭職在先,自愿支付違約金后再次反悔提出本案訴訟請求,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鄭某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鄭某于2017年入職某大學,并簽訂《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書》從事數學學院助教工作,系事業單位編制人員。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鄭某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少為某大學服務5年;服務期限內調離或辭職,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未滿服務年限(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繳納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學校在個人離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崗位應發收入×未滿服務年限。2019年7月,鄭某提出離職申請。2019年8月23日,鄭某向某大學提交書面《申請》,稱“由于個人原因去西南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因未滿服務年限,自愿交納違約服務金(離校補償金140,692元)。”2019年8月27日,鄭某向某大學繳納140,692元。
2019年8月28日,某大學與鄭某簽訂《離職協議書》,約定:勞動關系自2019年8月29日起解除;鄭某確認某大學應支付的報酬在職期間已經全部支付完畢,也不存在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方面的爭議。鄭某提供的其與某大學人事處負責人的談話錄音中體現,某大學人事處負責人稱若不交違約金,則不予放檔案。鄭某于2020年8月26日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鄭某與某大學簽訂的《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書》違約金條款無效,某大學返還鄭某繳納的違約金140,692元及利息。泉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鄭某的仲裁請求。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人事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上述規定,人事爭議法律適用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務院原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號,以下簡稱《意見》)屬于國務院下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故本案應依照該意見執行。該意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可見,聘用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而福建省原人事廳《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實施意見》(閩政辦[2002]126號,以下簡稱《實施意見》)是國務院人事部《意見》在福建省的明確細化和具體操作性規定,根據福建省原人事廳《實施意見》第八條第(一)項“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的,違約方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的數額由當事人雙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約定。合同雖未約定,但造成可計算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工作協議中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原審認定某大學與鄭某約定的未滿年限離職的違約金條款無效不當,應予糾正。
關于本案的仲裁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復》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本案中,鄭某于2019年8月27日向某大學繳納違約金,雙方聘用關系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鄭某于2020年8月26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原審認定鄭某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時間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并無不當。案涉《申請》是履行案涉工作協議中的行為,不存在單獨撤銷的問題,且鄭某在仲裁及原審訴訟期間均未以《申請》侵害其權利為由提出主張,某大學主張鄭某應行使撤銷權且撤銷權已消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裁判過程】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閩0503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確認某大學與鄭某于2017年7月簽訂的《某大學非教學科研人員工作協議書》中關于鄭某未滿服務年限辭職應繳納違約金的條款無效;
二、某大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鄭某140,692元。
宣判后,某大學以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閩05民終【】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大學不服,申請再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閩民再【】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5民終【】號民事判決及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20)閩0503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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