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商事騙局刑事應對|虛構項目成立項目公司行騙不是挪用資金
當前,虛構項目詐騙錢款的高明行騙方,已經不會直接要求投資人把錢款打入既有的公司賬戶,而是往往以欺騙投資方共同成立項目公司,由投資方擔任項目公司董事長等要職,行騙人緊緊把握住該項目公司的財權(財務總或者出納由其派出),在投資方按照投資約定的出資比例將錢款打入該司對公賬戶后,行騙方聯合財務人員將投資人打入的投資款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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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騙局特點
一是發生在同行或者合作伙伴之間。投資人往往深耕某個行業,能夠成功騙倒專業投資人并不容易。所以這樣的騙局中的要素往往有真有假,“假亦真時真亦假”,參與騙局的人員身份都真實可查,甚至與被騙人是同行或者合作伙伴。并不是傳統意義上偽造身份的江湖騙術。
二是投資的項目本身是真、項目進度往往存在虛構成分,存在一旦投資方知道投資真實情況,并不會參與投資的情況。對于專業的投資人來說,如果這個項目壓根就不存在,再強的騙術也不可能騙過他們對項目細節的把控。所以,在這類騙局中,項目往往是真實的存在,至于項目什么時候才能啟動,啟動以后對接各方的細節未必真實。筆者觀察,并不存在專門誆騙專業投資人的”專業詐騙犯“,往往是投資人騙投資人的情況居多。在投資人自行投資一個項目一段時間后,出現了一系列與自己預期、預判不相符的情況,在自身存在用錢需求的情況下,想抽身或者萌生借此設騙局誆騙同行解決自己的資金鏈問題。
三是往往存在“陰陽項目合同”、虛假銀行轉賬憑證、項目投資數額等投資底層資料造假問題。成立項目公司投資項目為由的騙局,往往意味著行騙方自己也需要投資入股,如果行騙方能夠真實的拿出自己的那一份錢款,也就不用淪落行騙。為了逃避自身投資風險,行騙方往往與項目方串通,會就投資款的數額到底是多少,簽訂多份陰陽合同。在欺騙同行投資成立項目公司后,又會偽造自己向銀行或者投資項目打款的銀行流水、支付憑證等材料進行欺騙。
四是行騙方并不是直接從投資方處獲取錢款,而是將投資方打入項目公司對公賬戶的錢款“挪作他用”。因項目公司的成立,就是為了一個天生不可能完成的項目誕生的,所以這樣的項目公司幾乎沒有任何賬目。行騙方往往也不需要在賬目上體現出來到底是如何用款、平賬等信息,簡單直接的將對公賬內的款項隨意使用,卻往往更容易被司法機關冠以“挪作他用”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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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成立針對投資人錢款的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而非針對公司財產的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等犯罪
判斷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中“(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并非易事。雖然法條和司法解釋總共羅列了幾十種詐騙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當前,從最高法釋放出的指導案例、判例及我們在具體實踐對接公檢法人員,判斷合同詐騙最根本的要素為:利用簽訂合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導致被害人有財產損失。
對于這類發生在熟人間、有真實項目、甚至被騙款項一小部分也確系用于項目的案件,認定成立合同詐騙也好、詐騙也罷,都需要更多的細節、更大的工作量才能達到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證據標準。
相較合同詐騙的工作量,如果偵查方向采用了挪用資金等針對公司財產的犯罪,證據量很短:只要證明未經公司股東、高管允許,將公司錢款挪到自己公司或項目上即可構成,都不需要進一步去詳細探查所謂的項目是真是假,陰陽合同、偽造銀行流水等所為何事?就可以用一個輕罪,短平快的證據鏈,極簡的工作量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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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發:對于因項目公司行騙受害的投資人,應當尋求專業幫助,從控告到被害人代理整個流程都不能松動
對于該類案件,投資人動輒被騙數千萬、數億元,一旦公安機關立案,投資人就誤以為案件已經告破,被騙投資款也可以如數追回,就可以安枕無憂了。實際上,即便公安機關以合同詐騙等罪立案,整個偵查階段、甚至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改變定性的可能性極大。甚至到了一審判決之后,被告人已經沒有明顯財產線索的情況下,還需要運用好案卷材料尋找其財產線索。故十分有必要在立案后,仍然尋求被害人代理。
一是被騙投資不能輕易聽信“此罪與彼罪都一樣,都會讓他給你們退款”。如果定性一直是合同詐騙,那么其同案犯(例如項目方及其他幫助偽造虛假材料的人員)往往也能成為追款對象。如果定性為挪用資金等罪,那么只能向挪用者本人追款。而挪用者往往無款可退,導致贏了官司也無濟于事。
二是尋找財產線索的問題。沒有被害人代理,就意味著投資人從始到終,都沒有接觸到刑事案卷的代理方。即便刑事案件判決生效進行執行階段,并不是每個執行人員都會把幾十卷、上百卷的案卷材料都仔細閱讀,幫助被害人尋找被告人的財產線索。沒有被害人代理,就喪失了尋找被告財產線索的最有力抓手,錯失了在執行階段更多執行路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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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慧敏律師,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
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
擅長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曾在某省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擔任過幾十起廳局級領導案件審理負責人、反腐敗協調小組聯絡人。執業以來曾代理過十余起職務犯罪案件,數起案件取得了個罪重罪不起訴、遠低于量刑建議判處、涉案款物依法返還等辯護效果。
辦理多起詐騙類、非法集資類、騙取貸款類、侵犯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類、走私類罪等重大案件(多起撤案、不起訴、不定罪),及上億數額的民刑交叉類案件(作為民事案件被告實現駁回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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